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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江苏艾迪生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绵阳分公司、江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114执1248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艾迪生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68299935Y,住所地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798625439E,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
法定代表人:孙正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鹏玉,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绵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0714200963,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艾迪生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绵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114民初41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江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绵阳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艾迪生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88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8883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江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5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216元,由江苏艾迪生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江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绵阳分公司和江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16元。
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裁定书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江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绵阳分公司发出了报告财产令、处罚预告书、传票、执行通知书等,告知其案件已立案执行及其不履行义务将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但被执行人既未申报财产也未按照传票传唤时间到本院。
2.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2019年7月24日、2019年9月4日通过总对总查控、点对点查控对被执行人江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绵阳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进行了多次查询,其银行账户余额均不足额。被执行人江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绵阳分公司名下无车辆信息。
3.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前往南京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江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绵阳分公司名下无不动产信息。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前往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江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绵阳分公司名下无不动产信息
4.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前往被执行人江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亦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查询,该地已经拆迁。
5.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江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绵阳分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江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绵阳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6.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依法与申请人谈话,询问其是否需要悬赏保险执行,申请人表示暂不需要。
7.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和协助本院查控执行法律义务,并告知被执行人江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绵阳分公司名下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有异议复议权,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胡卫方
审判员***
审判员苏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