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4民初4136号
原告:江苏***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凤集大道15号65栋(北柚18A)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68299935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绵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剑南路西段7号金色时代1栋B单元7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0714200963。
负责人:***。
被告:江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刁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798625439E。
法定代表人:孙正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鹏玉,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盛盛公司绵阳分公司)、江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鹏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盛公司绵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盛盛公司绵阳分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9888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8883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0.1%/日的标准计算);2、被告盛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盛盛公司绵阳分公司系盛盛公司的分公司。2016年10月24日,原告***公司与盛盛公司绵阳分公司签订了《EDIS产品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盛盛公司绵阳分公司向原告***公司购买EDIS产品及相关软件。合同生效以后,原告***公司依约履行了产品的交付义务,但盛盛公司绵阳分公司至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公司货款98883元。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尾款40%在盛盛公司绵阳分公司货物验收通过后一个月内付清。盛盛公司绵阳分公司在2017年3月14日收货查验,未提出质量异议,因此2017年4月15日应当付清尾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如果盛盛公司绵阳分公司超过约定支付时间,应按合同总价的0.1%/天向原告***公司支付违约金。另外,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同时根据最高法院相关案例的裁判,也是判令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总公司来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盛公司绵阳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盛盛公司辩称,首先,从合同相对性角度,***公司仅是与盛盛公司绵阳分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条款也只能约束盛盛公司绵阳分公司。其次,盛盛公司从未自行发起或者委托授权他人设立过绵阳分公司。盛盛公司经过调查得知***假冒盛盛公司名义,伪造公章,欺骗当地工商部门取得了营业执照,并利用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规避法律责任,给盛盛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盛盛公司向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申请撤销绵阳分公司未果,又向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及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涪城区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对盛盛公司绵阳分公司的设立登记,虽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盛盛公司已经对该案申请了再审。最后,***被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犯诈骗罪,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被减刑至有期徒刑,又自2012年执行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11月21日。***登记成立盛盛公司绵阳分公司的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此时***正处于假释考验期并被剥夺政治权利。***违反假释和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的规定,到外省市设立分公司明显违法。本案可能涉及经济合同诈骗犯罪,应当移交至公安等司法部门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盛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10月24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盛盛公司绵阳分公司签订《EDIS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盛盛公司绵阳分公司向***公司购买一套97483元的数字化探究实验系统和48套单价3050元、总价146400元的***数字化探究实验系统软件V1.0,货物的详细清单及单价以附件的方式约定。双方约定盛盛公司绵阳分公司于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预付全部货款的30%定金到***公司指定账户,发货前支付全部货款的30%,余下40%尾款盛盛公司绵阳分公司于货物验收通过后一个月内付清。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自合同签订20个工作日内***公司发货到盛盛公司绵阳分公司指定地点,预计发货时间2016年11月10日。双方对盛盛公司绵阳分公司违约责任约定为如盛盛公司绵阳分公司超过约定支付时间,应按合同总价的0.1%/天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盛盛公司绵阳分公司于合同外额外向***公司支付20000元,用于各种软件的使用和升级费用。2016年11月21日,盛盛公司绵阳分公司向***公司银行转账90000元。2016年12月15日,盛盛公司绵阳分公司向***公司银行转账75000元。2017年3月14日,***公司按盛盛公司绵阳分公司的要求将数字化探究实验系统和实验系统软件送至指定的成都市金堂中学。**代表盛盛公司绵阳分公司在收货人处签字并在收货情况一栏选择勾取“收到货与清单完全相符”。
本院认为,***公司与盛盛公司绵阳分公司签订的《EDIS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提供了证明其依约履行了全部送货义务的证据,盛盛公司绵阳分公司作为合同的直接相对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对***公司未完全履行供货义务提出抗辩,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盛盛公司提出***公司存在迟延供货的抗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公司完全履行了送货义务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总价款为263883元,而盛盛公司绵阳分公司仅支付了165000元货款,尚欠9888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盛盛公司抗辩其从未自行或委托他人设立绵阳分公司,盛盛公司绵阳分公司是其负责人***采用违法手段设立的。但是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未批准盛盛公司撤销其绵阳分公司的申请,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也未支持盛盛公司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对其绵阳分公司设立登记的请求。因此,盛盛公司辩称绵阳分公司不是其合法的分支机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盛盛公司辩称本案可能涉及合同诈骗的刑事犯罪,应当移交公安部门处理。但是盛盛公司证明本案涉嫌合同诈骗的主要证据仍系主张***违法设立绵阳分公司的证据,故对其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的请求不予采纳。据此,***公司主张盛盛公司绵阳分公司再支付98883元货款,并且由盛盛公司对该货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为盛盛公司绵阳分公司拖欠货款违反了合同关于付款时间和方式的约定,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公司主张根据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按照合同总价款的0.1%/天计算违约金。盛盛公司辩称如果其要为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与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相当,***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且对盛盛公司绵阳分公司支付165000元货款在时间上从未提出异议,***公司收到该部分货款后理应不存在相应的损失。因此,***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将本案的违约金调整为以盛盛公司绵阳分公司尚欠的货款98883元,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盛盛公司同样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88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8883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216元,由原告江苏***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江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绵阳分公司和江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