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3民初872号
原告:长春市公路规划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省舒兰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才晓文,**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长春市公路规划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被告**省舒兰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公路规划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省舒兰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市公路规划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诉称:根据舒交字【2006】57号文件《关于委托榆江公路榆树至天德段(舒兰境内)施工图勘测设计任务的涵》,原告承担了项目施工图勘测设计任务,并于2006年8月按时交付了设计文件,履行完毕涵件规定各项义务,并且在设后服务上积极配合被告完成相应的工作。根据**省交通厅吉交涵【2006】208号文件《关于榆江公路榆树至天德段一阶段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的批复》,该项目舒兰境内段的勘测设计费为173.53万元。现该项目早已建成通车,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设计费,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资金运转和生产安排。原告多次催促索要被告仍然未按约定支付费用。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勘测设计费173.53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省舒兰市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告诉的事实存在,被告认可的数额是1553994元,其他部分不认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1.**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吉发改交运字【2006】512号,证明2001年5月22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榆江公路榆树至天德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批复内容为:一、同意建设榆树至天德段公路;二、建设规模和技术标准;三、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四、建设期限及项目法人。
2.榆树市人民政府文件【2006】18号,证明2006年1月20日,榆树市人民政府委托原告长春市公路规划勘测设计院勘测设计榆江公路榆树至天德段(榆树境内)施工图,具体包括测设里程、测设标准、其他。
3.舒兰市交通局文件舒交字【2006】57号,证明2006年1月20日,舒兰市交通局发文给原告长春市公路规划勘测设计院,委托原告承担榆树至天德段其中的一段,舒兰市境内路段长约9公里的施工图勘测设计任务。
4.榆江公路榆树至天德段一阶段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证明2006年7月11日,**省公路管理局对原告长春市公路规划勘测设计院对榆江公路榆树至天德段一阶段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收悉。受项目法人委托长春市政工程施工审查事务有限公司提出了咨询审查意见,**省公路管理局于2006年7月6日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会同长春、**有关单位对设计文件进行了会审,与会者一致认为设计文件符合基本要求,经必要修改后,可以作为施工的依据。
证据5.**省公路管理局会议纪要【3】及《签到薄》,证明2006年4月23日,**省公路管理局办公室发布,榆江公路榆树至天德一阶段施工图设计外业勘测成果验收会议纪要,2006年4月11日,**省公路管理局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名单见附页),对原告长春市公路规划勘测设计院承担的榆江公路榆树至天德一阶段施工图设计外业勘测成果及设计方案进行了验收。与会专家在听取了勘测成果汇报并踏查现场后,审阅了外业勘测资料,对所收集资料的范围、深度以及主要工程方案的确定等进行了讨论,内容为:勘测成果的总体评价,勘测成果符合勘测设计任务书的要求,采用的各项技术指标符合国家的技术标准和勘测规范的规定,勘测中收集的资料较为齐全、详实可靠,经必要的补充后可以开展设计工作,同意验收。
6.《榆江公路榆树至天德段一阶段施工图预算批复汇总表》,证明原告勘察设计费1735300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1735300元是预算的数额,不是决算的数额。决算数额是1553994元。
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提出的项目决算数额1553994元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综合评判认证如下:
原告举出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且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证据6被告有异议,且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决算数额1553994元,故本院对证据6不予确认和采信,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没有向本院举出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1月20日,长春市公路规划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为被告勘测设计榆树至天德段中舒兰市境内路段长约9公里的施工图任务。原告于2006年8月按时交付了设计成果,并履行完毕设计规定的各项义务,现双方均认可该工程总造价为155399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约定为被告进行勘测设计并如期交付设计任务,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庭审中原被告对该工程决算数额为
1553994元均无异议,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5539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省舒兰市交通运输局给付原告长春市公路规划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款1553994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20418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辉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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