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公路规划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长春市公路规划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长春农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民初1660号
原告:长春市公路规划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农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公路规划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设计院)与长春农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路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路设计院诉称,要求判令开发区管委会支付设计费85.921万元。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公路设计院于2007年至2010年期间,受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承担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工作,双方约定设计费358.551万元。公路设计院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工作,然而迄今为止,开发区管委会尚未完全支付设计费,拖欠85.921万元。多次催要仍然未按约定支付拖欠费用。
开发区管委会辩称,本案设计合同属实,确实存在设计费未付清情形,请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7月7日、2009年3月20日、2010年6月3日,原长春合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公路设计院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公路设计院为合隆镇经济开发区的基础设施、道路、排水工程进行设计。合同签订后,除2009年合同中的凯龙大街未设计外,公路设计院履行了其他全部合同义务,总设计费358.551万元。开发区管委会陆续支付设计费243.2万元,剩余115.351万元未付。
另查,双方2009年的合同中“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未开工建设项目支付设计费用的50%,余额50%待道路修建完成后30日内支付”。因同光路和合隆大街延长线两条线路没有施工,此两条线路的设计费为58.86万元,故应在道路修建完成后支付的50%设计费29.43万元,现不应当支付。现开发区管委会还应付公路设计院设计费85.921万元。
2013年农安县人民政府决定,长春合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更名为长春农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本院认为,公路设计院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合同合法有效。公路设计院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设计义务,开发区管委会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经双方认可,现尚欠设计费85.921万元,本院对公路设计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农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公路规划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85.921万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2.1元,邮寄费108元,由长春农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于守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