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卓达市政设计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3453号 原告:***,女,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卓达市政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西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610403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氿滨南路42号、44号和40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72005955X。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宜兴市卓达市政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462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驾驶注册登记在市政公司名下的、且交强险投保于人寿保险公司的车牌号为苏BJ××××的小型客车,行驶至××街道××路***门口时,与***驾驶的苏B2××××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他垫付医药费36404.97元,护理费5350元,给付原告6000元,支付事故押金5000元,总计垫付52754.97元,要求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返还。事发时他系履行职务行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保险,在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内,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车损不认可,其余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费用均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核实。其公司认可***垫付的费用。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保险,在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内,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车损不认可,其余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标准我司认可80元/天,交通费认可4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未通知其公司定损,不认可原告的主张。不承担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30日7时5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BJ××××的小型客车,从***门口道路转弯上氿滨大道时,与沿氿滨大道由北向南直行的***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2××××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为右股骨胫骨折、双耻骨坐支骨折、右足第1趾皮肤挫裂伤。其在该医院住院38天,共计发生医疗费41700.04元,其中***支付5295.07元,***垫付36404.97元。 ***驾驶的苏BJ××××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市政公司。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支付给***现金6000元,同时为***支付住院期间的护工费535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在宜兴市***种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其事故发生后就未到该单位上班。其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38元。 经***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定所于2021年3月4日出具***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骨盆多发骨折后畸形愈合的残疾等级评定为十级,目前右髋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的残疾等级评定为十级。2、***的误工期评定为36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此次鉴定,鉴定费3060元由***支付。 人寿保险公司对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定意见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因***在本案中的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其单位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市政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其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市政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照100%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市政公司赔偿。***在本案中垫付的费用,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替***返还给***。 ***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其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4138元/月计算,误工时间按***定意见确定的360日认定。 具体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简称住院伙补、精神损害抚慰金简称精神抚慰金)、相应证据、计算方法(标准)与金额(单位:元)等见下表。 原告***超出本院认定的赔偿金额以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应由市政公司赔偿的损失按照赔偿次序已由人寿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其要求***、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人寿保险公司对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同时认为,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保险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206770元,返还***47754.97元。 二、驳回***对***、宜兴市卓达市政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2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2元,鉴定费3060元,由***负担45元,人寿保险公司负担3777元(***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剩余部分3777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