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机电研究设计院

吉林省机电研究院设计院与吉林守信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长春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93民初217号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机电研究设计院,地址长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守信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长春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潘守信,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春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秦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昊,该公司经理。
原告吉林省机电研究院设计院诉被告吉林守信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长春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吉林守信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提出反诉,后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机电研究院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守信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长春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机电研究院设计院诉称,2015年12月12日,被告吉林守信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吉林省机电研究设计院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编制其新能源汽车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咨询费总额人民币3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款175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双方认可的正式纸质可研报告文件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余款175000元。被告违反付款约定除无条件给付技术咨询费外,如被告每逾期一天支付,须按延期付款的数额给原告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如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前述合同签署后,被告依约完成长春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新能源汽车零部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于2016年4月5日交付被告指定工作人员,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合同余款175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技术咨询费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余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技术咨询费余款175000元及违约金,本金及违约金暂合计至2017年11月14日为483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吉林守信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能向被告交付可行性研究报告,无权索要技术咨询费,按照双方的技术咨询合同,原告应在2015.12.27之前向被告交付针对守信集团整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而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已提交长春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新能源汽车零部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该报告与技术咨询合同完全无关,这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的研究对象是守信集团,而原告报告的研究对象是第三人,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的是整车项目的可行性报告,而原告报告针对的是汽车零部件项目,二者完全不同,原告至今没有提交技术咨询合同向下的整车研究报告,无权索要技术咨询费。2.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因此原告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长春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为我公司提供了新能源汽车零部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有关该报告的出具签收修改等均系由原告和我公司人员通过电话和邮件直接对接的,但是原告提供的报告内容有严重确实不规范,而我公司就是为了向政府报批才使用该报告,虽然竟然多次沟通,该报告仍然无法满足政府部门报批要求,迫于无奈,我公司只能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大幅度调整补充,将原告报告调整这才通过政府报批,原告提交的报告不规范不符合报批要求,故我公司暂停了与其合作,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相关费用。2.关于原告所提及的违约金,因为原告和我公司未签署正式的书面合同,即原告和我公司没有关于违约金的任何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我公司认为不应予以支持。
反诉原告吉林守信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技术咨询的内容”为”吉林守信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班年产大中型客车5000辆(含底盘2000套)、轻型客车10000辆、改装成50000辆(含二类底盘)等汽车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而报告编制”;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该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提交时间为”2015年12月27日”。《技术咨询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咨询费用175000元。但是被反诉人未能在2015年12月27日前向反诉人交付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内容的整车可行性研究报告。截止目前,被反诉人仍未能向反诉人提交,被反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反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恢复原状,即返还已付的技术咨询费17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综上,由于被反诉人未能向反诉人交付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内容的整车可行性研究报告,被反诉的行为构成违约,反诉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署的《技术咨询合同》,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已付的技术咨询费17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暂计为18195.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吉林省机电研究院设计院辩称,1.机电研究院以履行完成技术咨询合同向下的约定义务,与2015.12.17交付可研成品初稿,与2016.4.5交付纸质版终稿可研文件,至此,被告守信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给付技术咨询费尾款,而无权要求解除合同。2.本案机电研究院所作可研报告成果所针对的新能源公司系给予守信公司的指示完成,守信公司所反诉的机电研究院从未履行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但其又未提供任何其与机电研究院磋商守信汽车项目研究报告相关证据,反之机电研究院存在大量的守信公司关联企业及第三人新能源公司针对项目磋商证据,足以说明守信公司反诉中所提机电研究院未履行合同义务是虚假陈述,因此其应立即向机电研究院支付尾款,并应对其不诚实履行合同的事实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长春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反诉请求与我方无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吉林省机电研究设计研究院与吉林守信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名称为”吉林守信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能源汽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由吉林省机电研究设计院就吉林守信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班年产大中型客车5000辆(含底盘2000套)、轻型客车10000辆、改装车50000辆(含二类底盘)等汽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进行技术咨询服务,2015年12月27日前完成可研报告的编制工作,技术咨询费总额为35万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175000元,在提供正式纸质可研报告文件同时支付尾款,同时由乙方开具等额发票,如甲方每逾期一天支付,需按延期付款的数额给乙方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咨询费175000元。甲方指定樊民野、乙方指定***为项目联系人。后经双方公司联系人沟通,由吉林省机电研究设计院出具了长春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新能源汽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该项目包括大中型客车、轻型客车、专用车底盘及整车、电控系统、电池成组等生产内容,最终以***为负责人,发图单位为长春久远汽车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向长春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由吉林省机电研究设计院制作的该项目可行性报告,并由长春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签收。现吉林省机电研究设计院以吉林守信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支付合同剩余款项为由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吉林守信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反诉,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吉林省机电研究设计院未能按期提供合同约定的可行性报告,应返还现已支付的咨询委175000元,称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吉林省机电研究设计院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吉林守信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吉林省机电研究设计院与吉林守信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关系成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联系人、负责人对合同约定制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了变更,后由吉林省机电研究设计院向本案第三人长春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内容变更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虽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变更,交付报告的接收人变为本案第三人,但根据合同中约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与实际提供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对比,内容仍有关于大中型客车、轻型客车生产内容及数量等部分重合,且后一长春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项目仍位于吉林守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场地内,双方联系人在电子邮件中联络内容也仅有一份即长春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新能源汽车项目,结合吉林守信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持股人、管理人员及第三人长春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持股人、管理人员的高度重合,以及双方邮件联络中有邮件显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更改的建议权,本院认为系吉林省机电研究设计院与吉林守信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根据双方协商制作的后期交付的长春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新能源汽车项目的可行性报告,虽该报告交付单位系长春久远汽车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但负责人仍为双方约定的***,且报告制作人仍为吉林省机电研究设计院,即吉林省机电研究设计院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交付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义务,吉林守信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咨询费剩余部分,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吉林省机电研究设计院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合同虽约定违约金事项,但也约定其需开具发票,现吉林守信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付款,吉林省机电研究设计院也未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可自吉林省机电研究设计院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守信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吉林省机电研究院设计院技术咨询费人民币175000元及利息(以17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机电研究院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吉林守信实业集团股份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照本案判决制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6元及反诉费208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守信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亮
人民陪审员*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