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机电研究设计院

某某与吉林省机电研究设计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93民初1942号
原告:庞磊,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吉林省机电研究设计院。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磊与被告吉林省机电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机电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磊、被告机电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磊诉称:***在1981年5月12日至今,在机电设计院工作,职务为炊事员,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机电设计院从未给庞维民缴纳过任何保险,已违反劳动法,因此造成***在重病期间个人承担的巨额医药费,而且机电设计院在***过世后也未给予法定的丧葬补偿,为维护***的合法权利,故庞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机电设计院为庞维民补偿因未交医保而造成的医药费共计13万元。2、要求依法给予丧葬补偿金14800元。3、请求依法返还社保缴费部分43200元。
机电设计院辩称:1、庞磊应对其与***为父子关系,且已单独继承案涉债权是本案唯一的权利主张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无相关证据证明,庞磊无权提起本诉。2、***与机电设计院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庞磊将机电设计院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3、机电设计院养殖场在1993年就已撤销,该养殖场撤销后***并未在机电设计院任职,也从未向机电设计院主张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4、庞磊主张机电设计院补偿其医疗费、给付丧葬补偿金并返还单位应缴社保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于1981年5月12日被分配到吉林省机械工业设计研究所附属厂工作。吉林省机械工业设计研究所附属厂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与机电设计院前身吉林省机械工业设计研究所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吉林省机械工业设计研究所是该附属厂的主管部门,后来该附属厂又变更为吉林省机械工业设计研究所技术服务部,之后1984年又变更为吉林省机械工业设计研究所劳动服务公司,这之后于1986年机电设计院单位名称由吉林省机械工业设计研究所变更为现名,***所在的吉林省机械工业设计研究所劳动服务公司变更为吉林省机电研究设计院劳动服务公司,之后又变更为吉林省机电研究设计院养殖场,该养殖场于1993年4月10日撤销。1988年5月28日,***向其单位吉林省机电研究设计院劳动服务公司自愿提出停薪留职,时间为五年,自1988年5月28日起至1993年5月28日止。停薪留职之后,***就一直没有在吉林省机电研究设计院劳动服务公司及变更后的吉林省机电研究设计院养殖场上过班,也没有发过工资。2017年8月22日庞维民去世。2017年9月6日,庞磊以庞维民之子名义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当日作出吉劳人仲字(2017)第69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庞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于1981年5月12日被分配到吉林省机械工业设计研究所附属厂工作,而吉林省机械工业设计研究所附属厂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与机电设计院前身吉林省机械工业设计研究所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吉林省机械工业设计研究所只是该附属厂的主管部门,庞磊提供不出相应证据证明***在机电设计院工作过。且1988年5月28日,***向其单位吉林省机电研究设计院劳动服务公司(原吉林省机械工业设计研究所附属厂变更而来)自愿提出停薪留职,停薪留职之后,***就一直没有在吉林省机电研究设计院劳动服务公司及其变更后的吉林省机电研究设计院养殖场上过班,也没有发过工资,***就应该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就应及时到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但庞磊以庞维民之子名义于2017年9月6日才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劳动仲裁部门决定不予受理,庞磊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明庞维民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且在1988年至2017年这二十余年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过权利,因此庞磊现在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另庞磊也没有提供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庞维民未上班的原因,***从1988年停薪留职之后至其2017年8月22日去世已经二十余年没有上班和开工资,却不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应视为自动放弃其权利,因此现在才主张权利不应再受到法律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庞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春林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庞雪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芳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