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利柏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艾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利柏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33923号
原告:上海艾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利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所。
被告:上海利柏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青,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宏,男。
原告上海艾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利柏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霞、黄晓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青、叶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艾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37,64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付款义务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9月1日暂计至2017年10月20日为7,046元,并以137,646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订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砂磨机、容器(搅拌)、移动式过滤器成套设备一套,合同价款为764,700元。2016年7月,原告已经依约将整套设备交付给被告且安装调试合格,被告对此进行签收确认。但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设备尾款以及质保金137,646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迟迟不肯付款。
被告上海利柏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缺陷,至今未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代表其已经依约将整套设备交付给被告且安装调试合格。被告发出的询证函中的应付账款金额仅是从财务角度请原告确认,并不代表从合同角度对原告所交付设备的“初步质量验收”合格。原告所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影响最终用户生产使用。由于原告所交付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为减少对最终用户生产使用的影响,被告不得不自行或寻求第三方解决。就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被告另案索赔。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2.送货单据及发货通知单一组,证明2016年7月原告依约将整套设备交付给被告且安装调试合格,2017年8月11日被告现场负责人对此进行签收确认;
证据3.询证函两份、付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6年12月31日欠原告货款229,410元,后于2017年1月6日、2017年4月21日分别向原告付款76,470元、15,294元;
证据4.奎克化学(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克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奎克公司就是设备使用地址,该公司是设备实际使用方。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询证函仅是账面上的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奎克公司是实际使用方。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双方往来函件、律师函一组,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缺陷,交工资料不符合设备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回复原告质量有问题;
证据2.双方往来邮件目录一份,证明被告就设备安装、调试和质量问题进行沟通和催交。质量问题持续存在,2016年8月被告还在催促调试;
证据3.关于质量问题的资料一组,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4.支出费用明细,证明因质量问题,被告支出了额外的费用。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目的性有异议,导向管弯曲实际不是原告质量问题,而是奎克公司在使用过程中产生了弯曲。被告请案外人对设备进行了改造,造成问题不应该由原告承担。双方合同约定本来就不是变频电机,只是普通电机。被告提供的询证函晚于我方发律师函的时间,说明他们对款项是没有异议的,否则不会发这个询证函。被告不是案涉设备的实际使用方,因此未经实际使用人奎克公司确认,被告不是提出案涉设备质量问题的主体,其提出的设备质量问题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被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仅是所谓的邮件目录,且是单方统计的,不具有客观性,而且亦没有相应有说服力的内容来佐证。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被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不是案涉设备的使用方,未经奎克公司确认不是提出质量问题的适格主体。关于其中的“导向杆”弯曲,是因为奎克公司操作人员违规操作,强力拉拽导致的。被告的设备维修费用清单,此份清单系被告单方统计,不具有客观性,另外里面的项目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而且这些清单未曾经过原告同意或确认。被告提供的案外人的维修发票,原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关于上海申亭电机维修中心2016年8月7日的发票,根据发票内容,完全是被告自己购买的新产品,并非系争机器的组件,并非维修凭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是被告自行统计的,上面写的是暂估费用,还没有发生的费用,不应该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6日原告(供应商)与被告(采购商)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磨机、容器(搅拌)移动式过滤器1批,约定的交货条件为供货方货到现场,并负责现场指导安装、调试。设备质量标准按照MRP要求,设备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验收合格(《通用条款》第10.2款验收合格)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总价款为764,700元。付款方式为:下列付款均在下列工作完成之后并且收到正确的发票后,自发票日所在月的月底起3天内以汇票或电汇的方式支付。支付时间为:1.30%预付款,供货商的图纸或者相关资料已提交完成并得到采购商的确认;2.40%首次交货款,经采购商验收合格,发出书面同意放行后发货。采购商接到供应商的托运装箱清单、运输计划、设备重量和外形尺寸、产品合格证等文件资料,同时供应商提供本合同全额17%增值税发票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款到账后发货。3.25%交货款,设备初步验收(按合同附件-通用条款10.3)合格(满足通用条款10.3初步验收要求,而采购商超过5天未组织初步质量验收,视为初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4.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
合同另附通用条款作为附件一,内容如下:8.6如供应商提供的设备质量不能符合相应的中国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及合同的规定,或不符合采购商招标文件及供应商投标文件中规定的质量要求。采购商有权要求降价/换货/拒收部分甚至整批货物,供应商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并应赔偿采购商因此所遭受的损失。9.1货到现场后,供应商应根据采购商计划安排相应人员到设备安装现场安装或指导安装、调试,并负责对采购商的员工进行培训,使相关人员熟练掌握设备的操作技能。设备安装和调试的指导费用、培训费用已包含在本合同总价中,采购商无需为此向供应商支付任何额外费用。9.2设备安装调试不得由于设备本身或者供应商原因超过30日,如果在规定时间内不能达到采购商使用要求,采购商有权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退货。10.1条约定产地检验,制造商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提交符合附件二基数附件(MRP)要求的质量计划(ITP)。经采购商认可后执行。在制造过程当中采购商有权参与所有的检验,测试和验收。采购商有权并且制造商须允许采购商驻场访问并检查其制造状态。在交货之前其产品质量须经过采购商或其授权机构的验收。只有采购商或其授权机构验收合格,才能交货。采购商对制造商的生产监督和出厂验收不承担也不减轻供应商对所制产品须符合规范要求所承担的责任和生产进度保证。10.2到货检验,设备运送到指定交货地点后,由采购商按照合同中的相关要求组织供应商及相关人员对设备的外观质量和数量及交工资料进行验收。供应商因故不能到达现场,应提前2天书面通知采购商,若未通知或逾期通知,视为供应商放弃此项权利。供应商应承认采购商的检验结果和记录。该记录仅作为采购商对供应商所送设备的外观、数量的清点说明,不得作为采购商对设备质量的最终验收证明。10.3初步质量验收,在供应商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并经72小时连续运行(热运行)后5天内,采购商应组织初步质量验收。不合格的,采购商应及时向供应商提出质量异议。10.4本《通用条款》10.2款和10.3款所述之检验只是对设备的初步检验,根据此等检验结果所做的验收并不能免除供应商对设备的潜在质量问题的责任。若采购商在适用设备的过程中发现设备存在潜在质量问题,采购商仍有权向供应商提出要求解决,若供应商无法满足采购商的要求,产品达不到合同规定的技术参数,采购商有权要求退货,并提出相应的索赔。11.1供应商提供的设备或服务,如合同中有明确的质保期,则应按其期限进行质保服务;如合同中没明确的质保期,则设备/服务的质保期为18个月(从采购商根据《通用条款》第10.2款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11.2在质量保证期内,供应商负责提供缺陷设备的免费维修、更换等服务,只要采购商提出书面要求,供应商必须在两日内给予书面回复;如采购商认为必要,供应商在两日内指派人员到现场解决问题,费用由供应商承担。11.3供应商应在采购商规定的时间内对缺陷产品进行免费维修、更换,否则采购商有权退货或自行进行维修、更换。采购商自行进行维修、更换的,采购商有权要求供应商赔偿其实际支付的维修、更换费用或将该费用直接从采购商应支付给供应商的合同款项中扣除。若合同的款项不足以补偿采购商的损失,采购商有权要求供应商另行支付不足的部分。采购商根据合同的规定对供应商行使的其他权利不受影响,并保留进一步索赔的权利。11.4若维修、更换后的设备仍无法达到质量标准,采购商有权退货并向供应商索赔。16.1检验以采购商质检不买提出的检验要求和结论为准。如供应商有异议,可邀请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出具相关文件。采购商可据此向供应商提出索赔。第三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证明设备有质量问题的,供应商应负担检验费用;反之,由采购商承担检验费用。若质量争议提出后30天内双方无法选出共同同意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则以采购商质检部门的检验结论为准。
2016年7月,原告陆续将设备运至奎克公司位于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天盈路XXX号的项目现场。同年8月11日,原告将UV预混缸含罐底阀及搅拌送至项目现场,由现场收货人赵阳阳签收。
2017年5月12日,被告因其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所需向原告发出询证函,该询证函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对原告应付账款为229,410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6日、4月21日向原告付款76,470元、15,294元。2017年9月22日,被告又因财务报表审计、核查为由向原告发出询证函,该询证函载明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对原告的应付账款为137,646元;其他事项中备注2017年1-6月与原告结算627,054元砂磨缸等设备款、1,600元设备增补改造服务费。
原告委托律师于2017年8月31日向被告发函催款。被告于2017年9月14日发《关于设备质量的回复函》给原告,称“贵公司设备从运到现场开始,无论是安装调试阶段,还是使用期间发生了各种质量问题(由于贵司设备在调试期间存在各种质量问题,且一直未能解决,我公司多次反映无果。为了不影响业主的生产,我司与业主商量后,不得不将这些设备带病投入使用)。由于贵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贵司又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解决问题,我司不得不自行解决或者寻求第三方解决,由此所发生的费用我司也会向贵方索赔”。
原告于2017年9月18日发律师函给被告,称“因你司违规操作及第三方维修引起的设备损坏和维修费用与委托人无关;请你司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支付委托人合同尾款人民币137,646元”。被告于2017年9月19日发函回复原告律师函,除坚持前述9月14日的函件内容外,称“4.关于竣工文件,我司于2016年10月25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给贵司,要求贵司按照邮件中所附清单提交竣工文件,贵司至今一直没有完整提交;5.请贵司提供律师函中提到的关于贵司2016年7月份完成指导安装调试义务的依据”。
被告于2017年10月26日发《扣款通知》给原告,称“因该合同项下贵司所交付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我司多次与贵司沟通,贵公司没有及时对缺陷产品进行维修或更换,我司不得不自行或寻求第三方解决问题,由此导致我司额外发生费用……另外,到目前为止,奎克业主现场3楼预混缸转向机构故障仍未解决,该设备我司从2017年3月首次通知贵公司维修,2017年8月再次出现问题通知贵公司。至今,多次邮件和电话沟通,但贵司一直迟迟未予响应,严重影响了业主的正常生产……”。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款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合同约定的第三期部分货款99,411元,第二部分是合同约定的质保金38,235元。
关于第三期货款。涉案合同约定该款支付时间为“设备初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附件通用条款10.3将“初步验收”明确为“在供应商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并经72小时连续运行(热运行)后5天内,采购商应组织初步质量验收。不合格的,采购商应及时向供应商提出质量异议”。被告辩称因原告交付设备的质量缺陷,所以初步质量验收没有完成。而原告则称被告负责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原告仅有指导安装义务。本院认为,从被告举证的函件以及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来看,涉案设备已由奎克公司用于生产经营。而前述条款中所约定“安装调试并经72小时连续运行”内容来看,“初步质量验收”应理解为用于生产经营前所进行的必要检验,既然涉案设备已投入生产经营,故可视为其已经通过了初步验收。因此,被告第三期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所称的质量缺陷应属于产品使用过程中的质量争议,不能免除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第三期剩余的货款99,411元的付款义务。被告迟延付款显属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考虑到被告负有组织验收之责,且涉案的设备已经投入生产经营,原告主张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可予以支持。
关于质保金。本院认为质保金系为了担保标的物的质量,由出卖人向买受人预先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当质量保证期间届满而标的物无质量问题时,买受人应将金钱退还出卖人。依照双方通用条款约定,初步验收并不能免除原告对设备的潜在质量问题的责任,原告在质保期内负责提供缺陷设备的免费维修、更换等服务。本案中,被告多次就涉案设备在使用过程中的质量问题向原告反映,亦要求原告承担维修、更换等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存在有维修的事实。现被告认为质量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且已经影响到了设备的使用效果,并仍要求原告予以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原告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亦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询证函可证明被告承认了欠款。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两份询证函均系出于被告自身的审计工作而进行,其目的在于核查应付款的真实性,而非以产生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因此两份该询证函的性质应有别于付款承诺、对账单等确认权利义务关系的书证,并不当然视为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137,646元,亦不当然视为被告放弃质量异议的抗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利柏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艾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9,411元;
二、被告上海利柏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艾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99,411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上海艾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6.92元,由原告上海艾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43.59元,由被告上海利柏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5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上海艾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蒯滕健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顾臻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