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512号
原告**土木风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东民主大街519号。组织机构代码:78261798-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林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128号晨光国际大厦B座14层。
法定代表人金鑫,经理。
原告**土木风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木风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告**土木风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长春隆都翡翠湾项目景观设计合同》,同年4月13日,因原告需对景观概念方案和扩初软景设计进行补充和调整,原、被告双方签订《长春隆都翡翠湾项目景观设计合同》补充协议,设计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765,000.00元。现原告已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人民币190,000.000元,尚欠原告设计费1,575,0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被无理拒绝,无奈之下,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款人民币1,575,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9日起主张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开庭审理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2月10日《长春隆都翡翠湾项目景观设计合同》、2012年4月13日《长春隆都翡翠湾项目景观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隆都翡翠湾做景观设计,总的设计费用合计1,765,000.00元。2、2012年4月12日**土木风环境艺术设计公司关于隆都翡翠湾景观项目的若干事宜函件,证明当时增加补充协议的单价费用为每平方米5.00元。3、2012年4月18日双方传递资料记录,**土木风环境艺术设计公司已提交景观施工图、2012年5月2日双方传递资料记录,**土木风环境艺术设计公司已提交工程设计蓝图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共给付设计图纸16套。4、现场照片8张,证明原告设计的项目已经实际竣工验收,且已居住。5、光盘一份(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传递隆都翡翠湾电子施工图的记录)。
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春隆都翡翠湾项目景观设计合同》,同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长春隆都翡翠湾项目景观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长春隆都翡翠湾一期和湖区景观施工图设计,原合同设计费1,070,000.00元,补充协议设计费695,000.00元,合计1,76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设计义务,被告支付设计费190,000.00元,尚欠设计费1,575,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设计款1,575,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长春隆都翡翠湾项目景观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为被告开发长春隆都翡翠湾项目景观设计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设计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时间拖欠设计费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责任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土木风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57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75.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3,975.00元,由被告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