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

云南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内蒙古新大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云0111民初6522号
申请人:云南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东风东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钢,云南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内蒙古新大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牙克石市汇流河电厂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云南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新大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云南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新大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营业部的账号:10×××51;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新大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支行的账号:15×××58;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新大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呼伦贝尔分行牙克石支行的账号:06×××18。申请财产保全数额为1300000元。担保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函,在保全财产限额内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云南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新大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营业部的账号:10×××51;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新大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支行的账号:15×××58;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新大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呼伦贝尔分行牙克石支行的账号:06×××18,上述冻结存款总限额为13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申请人在保全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