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

李念宗、云南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6250号
原告:李念宗,男,汉族,1961年11月2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云南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东风东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杨绍兴,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花,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钢,云南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念宗与被告云南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念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花、傅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撤销其于1996年2月25日下达(96)云化院人字第16号《关于何**等五人自动离职的通知》中的关于对原告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单位的职工,并于1994年与被告协商一致后办理停薪留职。根据《云政发【2000】212》文件的要求,被告应当于1995年为原告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费人账户,但被告没有为原告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账户。1996年6月25日被告下发的(96)云化院人字第16号《关于何**等五人自动离职的通知》并作出了将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但被告并按照法律的规定将《关于何**等五人自动离职的通知》送达给原告,被告送达时采用欺骗手段,要求原告的妻子唐某在《关于何**等五人自动离职的通知》上写上其名字和电话号码。但当时被告要求原告妻子唐某写下其名字和留下电话号码时是将《关于何**等五人自动离职的通知》的全部文字内容用手遮挡了的,而且当时告知原告的妻子仅是说留下名字和电话号码是便于与原告联系,而不是送达《关于何**等五人自动离职的通知》,原告也一直不知道被告将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直到今年办理退休手续时才得知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账户和将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但原告直到办理退休手续时才得知被告将《关于何**等五人自动离职的通知》放在原告的档案中,并未实际送达原告。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办理退休手续,故原告于2022年4月22日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但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2年4月29日下达了(2022)盘劳人仲不字第5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被告答辩称:被告是原云南省化工设计院经过改制以后重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与本案的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要求起诉所必须要具备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以我方为被告提起的该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撤销原云南省化工设计院所作出的自动离职的通知,被告实际上不是该通知的行为单位,同时也不是该决定的行为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撤销该通知和决定告错了对象,所以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通知发出之日1996年6月25日至原告2022年5月5日向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远远超过了20年。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原告自述不符合证据要件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唐某陈述其在《关于何**等五人自动离职的通知》上的签字系在他人诱导下所签,其未看到通知内容,该证言无其余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曾系云南省化工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的职工,1994年与设计院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后离开单位。2004年,设计院改制后成立被告。1996年2月25日,设计院作出《关于何**等五人自动离职的通知》,内容如下:“各科、室(队):原本院职工何**,郭斐达,黄建,李念宗,可辉等五人依照劳人计字(1984)39号文规定自愿申请停薪留职并与本院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在停薪留职期间,何**等五人不按规定缴纳费用,或在协议到期后不按协议规定续约。根据《停薪留职协议书》第二条之约定,经院务会议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集体研究决定何**等五人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作自动离职处理。上述五人自一九九六二月二十五日起一切事宜概与本院无关。”2022年4月22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于1985年7月至1996年2月25日之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撤销个人档案中的《关于何**等五人自动离职的通知》(96)云化院人字16号对李念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仲裁院作出(2022)盘劳人仲不字第5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系云南省化工设计院改制后成立的公司,云南省化工设计院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继,故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计入本人档案。”根据该规定,企业对职工做除名、按离职处理的决定,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本案中,设计院要对原告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应有事实依据,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设计院作出该决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设计院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后,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依法定程序以书面形式直接通知职工本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可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公告送达。即便设计院作出的通知上有原告配偶的签字,仍不符合应向原告本人进行送达的规定,故本院认定设计院未依法按送达程序向原告送达通知。综上,设计院在作出《关于何**等五人自动离职的通知》后,并未依法向原告通知或送达,故该《通知》并未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对原告的权利并未产生影响,不存在撤销。现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设计院一直未向原告送达通知,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于2022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于2021年12月23日调取档案,可推知原告最早在该日期知道该通知,故其2022年4月22日提起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念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娅琴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邹昱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