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11民初6522号
原告:云南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东风东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钢,云南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新大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乐克石市汇流河电厂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修启,该公司经理。
原告云南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设计院”)与被告内蒙古新大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洲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工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钢、被告新大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化工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1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0元;2、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揽被告年产20万吨电石项目工程设计工作,并于2007年9月23日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期完成设计工作,交付了设计成果资料,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经原告催讨,双方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了书面还款协议。约定:截至2015年6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550000元未付,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未能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支付欠款,应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违约金。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400000元,尚欠设计费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新大洲公司答辩:我方认可与原告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总价款412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方欠原告550000元是事实,现尚欠150000元。我方因资金有些困难,今年年底前支付给原告,我方愿意承担交通费、诉讼费、律师差旅费,但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剩余设计费?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
原告化工设计院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一份、年产20万吨电石工程项目技术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二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为4120000元,被告应在2009年3月1日前付清设计费。
二、还款协议书一份,欲证实截至2015年6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550000元,同时,被告如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当支付1000000元的违约金。
经质证,被告新大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新大洲公司对其辩解未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化工设计院提交的证据系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原告举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9月3日,原告化工设计院(即设计人)与被告新大洲公司(即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内蒙古新大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电石工程项目技术协议》,约定原告承担被告年产20万吨电石项目工程设计,设计费为3800000元;支付方式:1、本合同生效后7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760000元作为定金。2、设计人提交项目方案设计后7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计380000元。3、设计人提交土建施工图7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计1140000元。4、设计人提交全部施工图7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5%,计950000元。5、试车考核完毕7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计380000元,余款5%计190000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后7天内付清。但在设计人无违约的情况下不迟于2009年3月1日支付。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保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8年3月10日,原告化工设计院(即乙方)与被告新大洲公司(即甲方)签订《内蒙古新大洲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万吨/年电石项目补充协议》,协议对原合同设计内容及设计费进行相应调整,约定:1、原定110KV总降压站改为按220KVA进行设计。2、甲方同意在原合同设计费3800000元基础上增加设计费200000元。3、乙方于2008年3月12日前出具方案设计,设计人员必须到内蒙古呼蒙供电局(海拉尔市)参加该设计方案的审查会议,待方案设计获得通过后1个月内出具正式施工图。4、本补充协议生效后10天内,甲方支付本补充协议费用80000元,提交完全部施工图纸支付120000元。2008年8月6日,原告化工设计院(即乙方)与被告新大洲公司(即甲方)又签订《内蒙古新大洲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万吨/年电石项目(合同号XXXX)补充协议2》,再次对原合同设计内容及设计费进行相应调整,约定:1、乙方同意按甲方要求进行设计。2、甲方同意在原合同设计费3800000元及补充协议设计费200000元的基础上再增加120000元。3、2008年8月15日乙方提交施工图给甲方。4、本补充协议生效后5天,甲方支付本补充协议设计费60000元,提交全部施工图时支付60000元。后,原告按期交付全部施工图,被告分别于2007年9月14日、2007年12月11日、2008年4月8日、2008年7月22日、2009年8月24日、2010年2月8日、2010年8月11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25日、2015年2月15日支付原告设计费760000元、380000元、80000元、10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合计3570000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化工设计院(即乙方)与被告新大洲公司(即甲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1、本协议签订之日,甲乙双方经结算确定:甲方尚欠乙方设计费550000元没有支付。2、甲方确定:2015年6月20日前支付设计费1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设计费200000元,乙方应在每笔收到款项后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4月30日前收到乙方最后一笔发票后支付设计费余额250000元。3、如甲方没有按照以上条款确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付款义务。乙方有权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XXX)9.1.5合同条款,以2009年3月1日为最后付款期限,并按照1000000元的金额,主张违约金。《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2016年4月支付原告设计费100000元、300000元,合计4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15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于有效合同,故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已按约定设计全部施工图,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设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如被告没有按照还款协议中条款确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XXXX)9.1.5合同条款,以2009年3月1日为最后付款期限,并按照1000000元的金额,主张违约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诉请违约金明显高于被告违约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根据实际欠付款项情形酌情调整违约金计付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在违约金计付起始时间方面,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算点从2009年3月1日计算,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八条8.5约定设计费的最后支付期为2009年3月1日,但合同约定工程需竣工验收,原、被告之间就工程并未进行验收,故对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起算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的起算点以《还款协议》中最后还款期限即2016年4月30日为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新大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150000元,并支付以该笔设计费为基数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设计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7575元,由被告内蒙古新大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剩余7575元依法退还原告云南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
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内蒙古新大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