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

云南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山东九昌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7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九昌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工业区朐阳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云南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4民初299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云南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管辖约定不明的情形,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三辊破碎机购销合同第七条交货方式、地点条款约定由供货方负责发货,运输到总承包指定地点(内蒙古赤峰市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开发试验区项目建设现场),同时第一条以及双方签订的《廉政合同》均规定破碎机货物的交货地点,即原告交货义务履行地点是内蒙古赤峰市项目所在地;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交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不应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民事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赤峰市人民法院或者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诉讼请求,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是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出卖方即为履行义务方。本案被上诉人是出卖方,故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