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

山东九昌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云南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九昌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云南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云01民特155号
申请人:山东九昌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东城工业区朐阳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宽,山东学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云南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钢,云南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山东九昌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云南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山东九昌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称:2014年9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三锟破碎机购销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购买申请人的三锟破碎机,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共同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按下列方式之一解决,一种是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一种是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仲裁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申请人遂向法院申请裁决:1、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三锟破碎机购销合同》;2、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云南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两种方式,一是向仲裁委仲裁,另一个是向守约方法院提起诉讼,而关于向守约方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无效,故仅存在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即向昆明仲裁委提起仲裁,故双方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申请人云南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公司与申请人山东九昌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三锟破碎机购销合同》,其中,第十三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两种方式之一解决:(一)提交昆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守约方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约定了两种争议解决方式,并未进行确定选择,即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协议应属无效。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山东九昌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云南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仲裁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申请人云南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芸
人民陪审员白建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