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16民初字第81927号
原告: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思路102号(物流园区内)1-B-203,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09年7月27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12月,被告共旷工4日,迟到和早退合计12次,根据公司有关考勤制度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通过手机短信、微信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此后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原告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经审查,本院在(2019)津0116民初81052号***与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查明原告仅注册在本院辖区范围内,但实际办公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为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58号。本案中,原告亦向本院寄送了和平区唐山道58号的产权证明,证实属原告所有,该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并主张劳动合同履行地亦为该地址。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58号为原告住所地,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依据单位注册地属本院辖区起诉,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住所地以及被告主张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为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58号,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和平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