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与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5民初8371号
原告: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06号万科富春东方大厦2406。
法定代表人:吕滋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怀振洲,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滕勇,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住所地汕头市中山路167号建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志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宪良,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炜业,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怀振洲、滕勇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宪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6月23日签订了富基广场A7、A8栋防火门制安合同。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尚欠工程款54308元没有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308元,并从自2010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利息损失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的账本记录显示款项为“结付”,即被告已经向原告结算付清工程款。本案工程合同是2008年签订的,最后的结付时间在2011年4月25日,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汕头市建安集团穗龙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穗龙工程公司)是被告单位下属的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内设机构。2008年6月23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穗龙工程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富)2008-04的《防火门制安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广州富基广场A-1栋防火门的制作、安装事宜,工程地点广州市海珠区草芳围,工程规模34层/2幢,另有两层地下室;承包内容广州富基广场A7、A8栋工程内防火门的制作、安装(包门锁、门磁吸、防盗眼、包五金配件、包油漆喷涂、包消防验收、包维修及售后服务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验收;工程造价,其中黑胡桃饰面单面造型乙级木质防火门单价1260元/樘,乙级钢质防火门单价430元/平方米,工程量按实际发生数量为总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5%作备料款,门框全部安装完成甲方付乙方合同总造价的20%进度款,门扇进场一半甲方付乙方合同总造价的15%进度款,门扇安装一半并且剩余门扇全部进场,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造价的20%进度款,门扇全部安装完成并交付全部钥匙给甲方,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造价的15%,消防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进行结算,结算完成付至工程实际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二年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制作并进场安装。2009年8月29日原告与穗龙工程公司签订了《增补施工内容及定价的协议》,约定,富基广场A7、A8栋商住楼,因建设单位设计变更,已安装的FM乙级防火门门框需拆除后重新安装,承包单价130元/樘,工程量约108樘,结算按实际发生数量,等。
原告按约定安装完成防火门之后,2010年11月2日原告与穗龙工程公司办理了工程结算,项目结算书显示,富基广场A7、A8栋防火门结算造价1077753元,扣保质金53887元,扣进度款87万元,结算存款153865元。
据被告提供的财务记录反映,2008年8月26日和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8000元和72000元,2009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2万元,2009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8万元,2009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7万元,2011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3865元。
原告表示,其单位从2012年开始一直向被告追讨工程款,包括打电话向王益民、黄建华要求支付工程款,还曾经向政府维稳部门、派出所等要求协助。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反映其曾在2019年1月7日、4月3日等向被告的工作人员联系要求支付富基广场工程的质保金等。
被告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其中反映富基广场A9栋商住楼(与自编A7、A8栋相连体)土建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穗龙工程公司是被告下属内设机构,被告依法应对该公司的法律行为承担责任。合同编号为(富)2008-04的《防火门制安工程施工合同》和《增补施工内容及定价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了防火门的制安工作,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项目结算书记载的结算内容,并结合被告提供的支付工程款的财务记录,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关于富基广场A7、A8栋防火门工程的质保金53887元没有支付。关于被告辩解的诉讼时效问题。参照富基广场A9栋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消防验收,按约定消防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结算、余款5%作为二年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现结算时间在消防验收之前,故质保期从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因此,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期限应至2016年1月28日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现原告的证据显示其已经在2019年1月7日向被告提出了债务履行的请求,依法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由此计算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解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53887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逾期支付的利息应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付工程款53887元,并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负担449元,被告负担1401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1401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丽群
人民陪审员  曾雪敏
人民陪审员  钟克山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莫丽桐
周彦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