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3民初20720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2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男,汉族,1985年9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
被告:广东蓝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桥新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吕滋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兆龙,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06号万科富春东方大厦2406。
法定代表人:吕滋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蓝盾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深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被告蓝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兆龙、蓝盾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7日的工资报酬6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的带薪休假工资1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9年6月入职蓝盾深圳公司处,担任木工工作,后因蓝盾深圳公司的生产部门搬到蓝盾公司,原告因此进入蓝盾公司工作,并同时与蓝盾深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因蓝盾公司、蓝盾深圳公司系混同经营,实质双方的劳动关系从1999年起即发生。原告的工资由蓝盾公司支付,医疗、工伤保险由蓝盾深圳公司缴纳。原告自2013年1月至2017年12月自行参加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从入职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因此,原告自1999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被告未依法缴纳,被告的理由是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申请书,内容为原告自愿放弃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深圳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真实情况是,被告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明知原告系普通工人,文化水平不高,在对内容未做充分解释,也未告知原告并未为其缴纳过任何养老保险,只告知原告签订的是不缴纳2017年养老保险的协议,在被告催促下原告草率签下了对其极为不利的放弃养老保险缴纳的上述协议及申请书。随后,在2018年7月原告得知被告并没有为其缴纳保险,于是向社保部门反映,社保局责令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被告拒绝补缴。2018年8月7日,原告因被告未予补办社会保险的原因,向被告以邮政快递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蓝盾公司答辩称,1.原告请求的工资金额在仲裁阶段双方确认为6046元,原告因旷工违反蓝盾深圳公司的规章制度而自动离职并未领取该报酬,现蓝盾公司同意支付。2.原告与蓝盾深圳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蓝盾公司只是借用工的关系。原告在老家已经参保并在蓝盾深圳公司办理部分社保,自愿申请不要求蓝盾深圳公司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原告因严重旷工自动离职后为获取不当利益才提出被迫解除合同的请求,该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蓝盾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原告诉请的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蓝盾深圳公司答辩称,同意蓝盾公司的意见,补充意见:1.蓝盾深圳公司为用人单位基于原告的要求未办理养老保险,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是因为旷工离职的,其主张的被迫解除合同的事实以及理由均不成立。原告既没有于2018年7月向社保局反映也不存在社保部门责令蓝盾深圳公司补办社保的事实,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的会议纪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购买社保或者直接将保险费用给劳动者的,劳动者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办理社保手续、缴纳费用的,如果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的,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当支持。本案中,原告没有明确要求被告为其补交养老保险,也没有给予合理期限补交办理,原告主张的被迫解除合同不成立,应当驳回。2.原告的报酬和年休假工资应向蓝盾公司主张,蓝盾深圳公司已经将原告借用给蓝盾公司,相应的报酬应由蓝盾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仲裁情况。***于2018年8月9日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确认***与蓝盾公司、蓝盾深圳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支付2018年7月1日至8月7日工资8016元、经济补偿金78000元、2016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3000元。仲裁庭裁决如下:(一)确认***与蓝盾公司、蓝盾深圳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8月8日解除;(二)蓝盾公司、蓝盾深圳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负责通知并支付***2018年7月1日至8月3日工资6046元、2017年度及2018年度年休假工资6032.18元;(三)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蓝盾公司、蓝盾深圳公司未起诉。
二、用工主体。仲裁认定蓝盾公司、蓝盾深圳公司存在混同用工,应共同对***承担用工责任,蓝盾公司、蓝盾深圳公司未对此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三、入职时间。***主张其于1996年6月入职蓝盾深圳公司,2008年年底随蓝盾深圳公司的生产部门搬迁至蓝盾公司。仲裁认定***的入职时间为1996年6月,两被告未对此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四、参保情况。蓝盾深圳公司于2003年7月至2018年7月为***参保了工伤保险,于2006年9月、2013年1月及2015年3月分别为***参加医疗费、失业、生育保险至2018年7月。
五、原被告确认应付***2018年7月1日至8月3日的工资为6046元。
六、原被告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8年8月8日,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100元。
七、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于2018年8月7日及8月9日向蓝盾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均被拒收退回。通知书内容为“本人***系蓝盾公司员工,自入职蓝盾公司未依法为***交纳社会保险费,现本人通知蓝盾公司因未依法为本人交纳社会保险费,本人自2018年8月8日起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同时要求蓝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18年8月9日,***以上述理由申请仲裁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自2018年8月4日开始未上班,属于原告自动离职。并主张未参加养老保险是因为原告已在老家参加了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并自愿申请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对此提交了补充协议、申请书、参保证明予以佐证。补充协议为蓝盾深圳公司与***签订,约定***因个人原因不愿承担社保个人缴费部分,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均由***承担。申请书为***向蓝盾深圳公司出具,载明***已在湖南省××县山门镇参加了2013年元月至2017年12月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特自愿申请不参加2017年元月至2017年12月深圳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为洞口县山门镇水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向蓝盾深圳公司提供,载明:***已在湖南省××县山门镇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加期限为2013年1月至2017年12月,缴费正常,从未间断。***对该组证据真实性确认,但主张上述证据是在***以为两被告已为原告缴满了15年养老保险的情况下签订,且申请书仅说不参加2017年的养老保险,并未说不参加其他年份的养老保险。原告在2018年8月4日去社保局拿补办的社保卡时才发现未参加养老保险,因此在2018年8月6日要求被告补办未果后去桥头社保局反映,桥头社保局于2018年8月7日去被告处调查,由于两被告混同经营需要等仲裁结果才能处理。被告对此不确认,主张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过补交,不能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按照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过,原告也仅向蓝盾公司提出,未向蓝盾深圳公司提出。
八、仲裁裁决被告需支付原告2017年度及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032.18元,被告未对此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年休假工资按仲裁裁决金额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两被告作为共同用工主体,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8月3日的工资6046元、2017年度及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032.18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本案是原告主动离职,虽然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不确认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因其他原因离职,而原告又向被告蓝盾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以相同理由申请了仲裁,故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以被告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与蓝盾深圳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自愿放弃蓝盾公司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与蓝盾深圳公司签订了申请书、参保证明自愿放弃蓝盾深圳公司为其参加2017年元月至2017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且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因是原告参加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原告主张其是在误解了被告为其缴纳了15年养老保险的情况下才签订申请书、参保证明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而蓝盾深圳公司已为原告参加了工伤、医疗、生育以及失业保险,现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先后向蓝盾公司、蓝盾深圳公司提出了补充办理社会保险而两被告均拒绝办理,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蓝盾门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8月3日的工资6046元、2017年度及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032.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凤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邵雪文
李晓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