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10405号
原告: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06号万科富春东方大厦24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88695M。
法定代表人:吕滋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勇、怀振洲,均系该司职员。
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住所地汕头市中山路167号建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1927531888。
法定代表人:林志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良、黎炜业,均系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与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勇、怀振洲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783元及利息(自2006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6月23日签订广州市员村商住小区一、二期防火门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0783元,原告据此诉至本院。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账本的摘要部分已经明确载明“结付”,即原告所诉的款项已结算付清。本案合同于2004年3月24日签订,最后的结付时间在2008年2月6日,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4日,蓝盾公司(乙方)与汕头市建安集团穗龙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穗龙公司)(甲方)签订《广州市员村商住小区一、二期防火门销售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广州市员村商住小区一、二期防火门的制作、安装事宜,工程名称员村商住小区一、二期(东璟花园),工程地点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二横路,承包内容工程内防火门的制作、安装(包五金配件、包油漆喷涂、消防验收、维修及售后服务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验收;暂定工程总造价763599元,实际施工过程中数量会有增加减少现象,如有变更,综合单价不变,工程量按实际发生数量为总结算;付款方式:不设备料款,按进度付款,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经消防验收合格后五天内甲方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二年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十日内一次付清;产品保修期二年。合同签订后,蓝盾公司依约制作并进场安装。
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06年11月左右竣工。原告表示双方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正式结算,并提交防火门竣工数量确认书(清单)、防火门安装分布表、计算公式、《员村防火门(深圳蓝盾)结算》、员村商住楼对账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均仅有原告盖章。经质证,被告表示上述证据均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确认。被告另提交书面说明表示:经查阅其公司档案,原告已于2005年6月24日提交员村东璟花园结算书,双方已对涉案项目进行结算。但截至本判决书作出之日,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该结算书原件及复印件。
2019年7月19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询问笔录时,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总款为805248元。被告提交账本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共计764985元。该账本最后一条载明“08.2.06,凭证编号0835,摘要结付,借方44985.00,余额764985.00,核对史衍村”。经质证,原告对该账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账本中核对一栏的签名均为原告员工的签名,但认为账本内记载的“结付”不能证明双方已完成结算,也不能证明被告已完成付款义务。
原告另提交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富基广场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防火门制安工程施工合同》及电话录音一份,拟证实该合同内签约代表黄健华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公司员工曾于2019年1月7日、4月3日、4月8日、4月15日向黄健华催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表示:原告提交的《防火门制安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追索本案的工程款。
另,被告确认本案涉案合同中的甲方“汕头市建安集团穗龙工程公司”系被告的内设机构,未经工商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穗龙公司作为被告的内设机构,其与原告签订《广州市员村商住小区一、二期防火门销售合同》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双方签署上述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已竣工,被告亦未就竣工验收提出异议,故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合同约定“实际施工过程中数量会有增加减少现象,如有变更,综合单价不变,工程量按实际发生数量为总结算”,现原告主张双方一直未对案涉工程总量进行结算,被告虽辩称双方于2005年6月24日已进行结算,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故截至2019年7月19日双方经法庭询问确认工程总量前,案涉工程一直处于尚未结算的状态,从而无法确定原告的权利被侵害之日,且双方对于本案工程总量一直无法确认的状态均负有过错,不可单独归责于其中任何一方,故不应以此计算诉讼时效。现双方于2019年7月19日经法庭询问确认最终工程结算金额为805248元,诉讼时效应从此日起计算。鉴于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交账册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764985元,原告亦确认该账册真实性,故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64985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26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迟延付款利息,鉴于双方于2019年7月19日才对工程总量进行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06年10月15日起计付迟延付款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调整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26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0元,由原告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10元,由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莹
人民陪审员 杨慧芬
人民陪审员 李杏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庞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