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万科富春东方大厦2406/div>
法定代表人:吕滋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蓝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8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深圳蓝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由深圳蓝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深圳蓝盾公司在2019年1月7日向建安公司提出债务履行的请求,依法构成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进而确认深圳蓝盾公司在2019年3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采纳建安公司关于深圳蓝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支持深圳蓝盾公司全部请求,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建安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辩解深圳蓝盾公司没有提供录音中声称是“黄建华”的男子是黄建华的证据,“黄建华”也没有到庭接受质询。因此,深圳蓝盾公司提供的这份录音资料不能成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二、一审判决“判非所请”,违反法律规定。深圳蓝盾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54308元,一审判决在认定建安公司没有支付质保金的前提下,判决建安公司清付工程款53887元,利息自质保金期满的2016年1月29日起算。事实上,深圳蓝盾公司在诉状中并未陈述建安公司欠付质保金,更非起诉向建安公司追讨质保金本息。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明显超出深圳蓝盾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当庭补充以下上诉意见:一审没有查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第4条第1点中的内容,也没有查明深圳蓝盾公司有无按第6条第2点的约定扣减罚款的内容,应当扣减配合费4.4万元,所以扣减这些配合费及双方约定的扣款等费用后,在建安公司于2011年付完所有款项,深圳蓝盾公司已不存在需要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也是深圳蓝盾公司在最后一次付款至今又来起诉要求工程款,建安公司对整个工程已完工并交付及小业主入户再来起诉,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
深圳蓝盾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建安公司在上诉状中列错主体。不同意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扣减配合费在对方每笔付款中按比例扣掉,所以我方诉的金额是有差异。扣减罚款问题,建安公司一审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罚款的事实,所以我方认为罚款根本不存在。
深圳蓝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建安公司向深圳蓝盾公司支付工程款54308元,并从自2010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利息损失给深圳蓝盾公司,本案诉讼费由建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汕头市建安集团穗龙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穗龙工程公司)是建安公司下属的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内设机构。2008年6月23日深圳蓝盾公司(承包方,乙方)与穗龙工程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富)2008-04的《防火门制安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广州富基广场A-1栋防火门的制作、安装事宜,工程地点广州市海珠区草芳围,工程规模34层/2幢,另有两层地下室;承包内容广州富基广场A7、A8栋工程内防火门的制作、安装(包门锁、门磁吸、防盗眼、包五金配件、包油漆喷涂、包消防验收、包维修及售后服务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验收;工程造价,其中黑胡桃饰面单面造型乙级木质防火门单价1260元/樘,乙级钢质防火门单价430元/平方米,工程量按实际发生数量为总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5%作备料款,门框全部安装完成甲方付乙方合同总造价的20%进度款,门扇进场一半甲方付乙方合同总造价的15%进度款,门扇安装一半并且剩余门扇全部进场,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造价的20%进度款,门扇全部安装完成并交付全部钥匙给甲方,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造价的15%,消防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进行结算,结算完成付至工程实际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二年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等。合同签订后,深圳蓝盾公司依约制作并进场安装。2009年8月29日深圳蓝盾公司与穗龙工程公司签订了《增补施工内容及定价的协议》,约定,富基广场A7、A8栋商住楼,因建设单位设计变更,已安装的FM乙级防火门门框需拆除后重新安装,承包单价130元/樘,工程量约108樘,结算按实际发生数量,等。
深圳蓝盾公司按约定安装完成防火门之后,2010年11月2日深圳蓝盾公司与穗龙工程公司办理了工程结算,项目结算书显示,富基广场A7、A8栋防火门结算造价1077753元,扣保质金53887元,扣进度款87万元,结算存款153865元。
据建安公司提供的财务记录反映,2008年8月26日和28日建安公司向深圳蓝盾公司支付了28000元和72000元,2009年9月17日建安公司向深圳蓝盾公司支付了22万元,2009年10月9日建安公司向深圳蓝盾公司支付了38万元,2009年12月1日建安公司向深圳蓝盾公司支付了17万元,2011年4月25日建安公司向深圳蓝盾公司支付了153865元。
深圳蓝盾公司表示,其单位从2012年开始一直向建安公司追讨工程款,包括打电话向王益民、黄建华要求支付工程款,还曾经向政府维稳部门、派出所等要求协助。深圳蓝盾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反映其曾在2019年1月7日、4月3日等向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要求支付富基广场工程的质保金等。
建安公司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其中反映富基广场A9栋商住楼(与自编A7、A8栋相连体)土建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深圳蓝盾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穗龙工程公司是建安公司下属内设机构,建安公司依法应对该公司的法律行为承担责任。合同编号为(富)2008-04的《防火门制安工程施工合同》和《增补施工内容及定价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深圳蓝盾公司已经按约定完成了防火门的制安工作,建安公司有义务向深圳蓝盾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项目结算书记载的结算内容,并结合建安公司提供的支付工程款的财务记录,可以认定,建安公司尚欠深圳蓝盾公司关于富基广场A7、A8栋防火门工程的质保金53887元没有支付。关于建安公司辩解的诉讼时效问题。参照富基广场A9栋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消防验收,按约定消防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结算、余款5%作为二年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现结算时间在消防验收之前,故质保期从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因此,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期限应至2016年1月28日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现深圳蓝盾公司的证据显示其已经在2019年1月7日向建安公司提出了债务履行的请求,依法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由此计算深圳蓝盾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建安公司辩解深圳蓝盾公司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建安公司应向深圳蓝盾公司支付质保金53887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逾期支付的利息应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建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深圳蓝盾公司清付工程款53887元,并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给深圳蓝盾公司;二、驳回深圳蓝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深圳蓝盾公司负担449元,建安公司负担1401元。上述受理费已由深圳蓝盾公司预缴,深圳蓝盾公司同意由建安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1401元直接支付给深圳蓝盾公司。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二审期间,关于罚款问题,建安公司对其主张的罚款,表示现在没有证据证明;深圳蓝盾公司认为罚款与本案无关。关于配合费问题,建安公司主张在另案中深圳蓝盾公司的关联公司深圳市东风安防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在工程款中扣减配合费;深圳蓝盾公司表示是由于消防验收分摊了一点费用,所以予以扣除,且建安公司一审中已明确的付款总金额与我公司实际收款有差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建安公司应向深圳蓝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
本案中,深圳蓝盾公司主张建安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项目结算书及建安公司的付款情况,可以认定建安公司尚欠深圳蓝盾公司涉案工程的质保金53887元。质保金应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建安公司认为深圳蓝盾公司未主张质保金,一审法院判非所请,理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项目结算书是双方权利义务的结算依据,建安公司现上诉主张结算书中尚未扣除罚款和配合费,未能对此充分举证证明,且另案的当事人及案情与本案并不一致,另案当事人深圳市东风安防实业有限公司自行作出的权利处分对本案没有约束力,故本院对建安公司的上述主张,亦难以采纳。一审法院判令建安公司向深圳蓝盾公司支付质保金53887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建安公司虽否认录音中的对话人是黄建华本人,但其确认黄建华系其工作人员,其离证据最近,有条件和能力对此举证,但始终未申请对录音进行鉴定,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纳上述录音,认定深圳蓝盾公司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不予赘述。
综上所述,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元,由上诉人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莫 芳
审判员 杨 凡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嘉瑜
王祥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