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中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1民初11232号
原告: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06号万科富春东方大厦2406。
法定代表人:吕滋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飞,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黎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勇,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中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槎头。
法定代表人:李国羡。
原告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与被告广州市中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威地产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我司支付工程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11%计算,自2009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如下:2009年4月13日,我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我司购买广州市白云区商品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房款实际系用被告所欠我司工程款抵扣。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书中的义务,现要求解除《协议书》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为维护我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威地产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7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清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恒丰花园,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工程造价383664.56元。同日,原被告签订《恒丰花园防火门计算表》,载明总造价393341.52元减去没完成工作量9676.96元为383664.56元。已付工程款100000元,本次应付283664.56元。2009年4月13日,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订购涉案房屋,建筑面积59.7283平方米,售价为328500元,乙方须于2009年4月13日前支付购房款(含定金)328500元。该协议书后有附件载明:因中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欠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恒丰花园防火门工程款280000元未支付,双方同意此款项在乙方应付购房款扣除,乙方另支付给甲方购房款余额48500元,此后双方所有债务两清。另,协议书及附件均盖有中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及附件、工程结算清单、恒丰花园防火门计算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工程结算清单、恒丰花园防火门计算表、《协议书》及附件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280000元未付,且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抵扣房款的义务,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及主张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及主张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0000元未付,且未在《协议书》的购房款中予以抵扣。因工程结算清单、恒丰花园防火门计算表并未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协议书》的签订时间2009年4月13日即可视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时间。现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0000元属于原告处分自身权益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及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000元。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催要还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实际占用原告资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以28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9月13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上述利息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且利率标准最高为7.11%,利息最高以本金为限。
被告中威地产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最高利率以7.11%为限,自2009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最高以本金为限)。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89元,由被告中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艾婧
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嘉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