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市浩地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执恢474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山门路东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吕滋立,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市浩地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科技园区汀江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郭桂英,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浩地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作出的(2017)津0113民初64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2021年4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2021年7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3.2021年4月22日、2021年5月14日、2021年6月8日、2021年7月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本院已依法予以冻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财产调查和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张 硕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裴忠静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