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武汉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04民初48142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万科富春东方大厦24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88695M。
法定代表人吕滋立。
被告武汉**门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办事处径河路**(10)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91881811G。
法定代表人秦兆斌。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不服深劳人仲案【2019】24834号仲裁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克扣的工资50250元(2017.10.1-2019.9.30);2、被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迫离职经济补偿金55742.4元;3、被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待遇21967.4元(2017.10.1-2019.9.30);4、被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总计328314.43元(停工留薪待遇102808.8元(2016.8.12-2017.4.1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9191.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808.8元,被原告支付原告护理费16240元(2016.8.12-2017.4.1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02.21元,医疗费差额31562.6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万元,仍需支付328314.43元);5、被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费用50000元;6、被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7、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1-6项承担连带责任。
经查,2020年7月3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武汉**门业有限公司就本案同一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的诉讼,案号为(2020)鄂0112民初2461号。
本院认为,因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在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郭晶磊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吴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