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民初13581号
原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06号万***东方大厦24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浩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京门大道410号1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329号32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浩博实业有限公司、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
经查,原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浩博实业有限公司、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3日受理,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2022)津0117民初64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依法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报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悦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