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瀚森景观设计营造有限公司

***与初东旭、青岛瀚森景观设计营造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14民初4733号
原告:***,女,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禹,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伟伟,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初**,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青岛瀚森景观设计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京路****楼**。
法定代表人: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v>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磊超,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初**、被告青岛瀚森景观设计营造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禹、被告青岛瀚森景观设计营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2975.27元(含被告初**垫付医疗费16263.44元)、误工费23700元、护理费38919.3元、交通费2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3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54904.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被告初**驾驶鲁B×××**号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车登记在被告青岛瀚森景观设计营造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初**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被告为实际驾驶员,肇事车辆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2日0时至2016年12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该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263.44元。
被告青岛瀚森景观设计营造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被告为实际车主,肇事车辆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2日0时至2016年12月1日24时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B×××**号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上述保险投保期限为2015年12月2日0时至2016年12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共计引发两起诉讼案件(含本案),另一案(2017)鲁0214民初4738号案件,该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5565.4元,共计15565.4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护理费6927.9元、交通580元,共计7507.9元;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上述款项:交强险共计赔偿17507.9元,商业险共计赔偿11365.4元,自费药不应由该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18时20分许,被告初**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黑龙江北路中润德驾校南侧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黑龙江北路左转弯躲避车辆时,将站在该处的行人***、原告***撞倒致伤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阳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63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初**驾驶车辆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身体多处挫伤、面神经麻痹(左)、右坐骨骨折、双侧髋臼骨挫伤、┌2牙外伤性缺失、21┰1牙外伤伴松动,于2016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223天,花费医疗费62700.27元(含急救处置费17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进行审核,认定自费用药金额为10730.87元,并主张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了本次事故中受伤的***的医疗费,该数额的自费药应在本案中全部扣除。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审核的自费药不予认可,认为,审核明细中罗列事项不仅是自费药,还含有床位费等项目,原告在住院期间,所有治疗及用药,是医生根据原告的病情进行的医嘱治疗,原告无选择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所有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初**与被告青岛瀚森景观设计营造有限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审核的自费药不予认可,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及被告初**和被告青岛瀚森景观设计营造有限公司对己方提出的异议,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于被告保险公司陈述的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全额赔偿了本次事故中受伤的***,该数额的自费药应在本案中全部扣除的主张,本院查阅了另一伤者***的诉讼卷宗,该卷宗中没有关于自费用药的记载,只明确了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891.15元;向被告初**支付其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0982.15元。
原告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300元(100元/天×223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其住院时间有异议,并申请本院对原告住院时间的合理性、外伤用药合理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8年3月22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2018)退字第67号退卷说明,以本案复杂、疑难,超出该所鉴定能力及技术条件为由,将鉴定委托退回本院。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退卷说明无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又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在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和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中选择,对上述鉴定事项继续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12月25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退案说明,对鉴定事项亦予以退回。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合理住院时间为30-60天。经查阅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其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至2016年8月17日均有用药记录;其提交的体温记录单记载,2016年5月28日前,原告的住院病区为神经外病区,自2016年5月29日起为康复病区。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明,患者***于2016年5月1日2016年12月10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原告主张由丈夫***进行陪护,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青岛市城阳区宾客来旅馆营业执照(副本),载明该旅馆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702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38919.3元(63702元÷365天×223天)。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交警大队的委托,于2016年12月16日为原告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结论为出院后休息两周,提交青岛市城阳区宾客来旅馆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劳动用工协议书,按照实际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23700元(3000元/月÷30天×237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30天的护理时间和60-120天的误工时间,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本次护理产生的工资损失证明、纳税证明等证据,同意按照(2018)青岛市六区企业月最低工资标准1910元赔偿原告的护理费和误工费。
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青万方司[2017]临鉴字第14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为镶嵌义齿费800元,5年更换1次。原告支出鉴定费780元。原告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800元/次×5次)。原告还主张鉴定费780元、交通费223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青岛瀚森景观设计营造有限公司,被告初**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的保险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263.4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阳大队出具的第20163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初**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初**作为被告青岛瀚森景观设计营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工作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青岛瀚森景观设计营造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青岛瀚森景观设计营造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263.4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的自费用药金额为10730.87元,原告与被告初**及被告青岛瀚森景观设计营造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认定的自费用药金额10730.87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了本次事故中受伤的***的医疗费,该数额的自费药应在本案中全部扣除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其实际花费医疗费62700.27元(含急救处置费170元和被告初**垫付的16263.44元)故本院支持其医疗费62700.27元。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不合理,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300元(100元/天×223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8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证据不充分,本院按照青岛市六区企业目前最低月工资1910元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15089元(1910元/月÷30天×237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证据不充分,且护理时间发生在2016年,本院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917元的标准的80%,支持其护理费28796.69元(58917元/年÷365天×223天×80%)。原告主张交通费223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更换5次的义齿***)4000元,本院暂时支持其更换2次的费用1600元。之后如需更换,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270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300元、后续治疗费1600元、护理费28796.69元、误工费15089元、鉴定费780元,共计人民币131265.96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6270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300元、后续治疗费1600元,共计86600.2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先予赔偿10000元(均为自费药),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自费药730.87元,由被告青岛瀚森景观设计营造有限公司赔偿。因被告初**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263.44元,考虑其为被告青岛瀚森景观设计营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青岛瀚森景观设计营造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可从该垫付款项中扣减,因此超出被告青岛瀚森景观设计营造有限公司应担赔偿数额的15532.57元(16263.44元-730.87元),原告应予返还,由被告初**从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其余医疗费用75869.4元(86600.27元-10730.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的护理费28796.69元、误工费15089元、鉴定费780元,共计44665.6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4665.69元(由原告领取39133.12元,由被告初**领取15532.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586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青岛瀚森景观设计营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30.87元。已付清。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初**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纪利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纪宝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