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宏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交民初字第81号
原告***,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吉林省宏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庆春诉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和吉林省宏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8时,***驾驶吉CA9500号车停靠在农园北路车头朝西,在开车门下车过程中将沿此道路同向骑自行车的***刮倒,造成***倒地受伤,自行车损坏。根据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开关车门时妨碍其它车辆正常通行,导致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庆春无责任。吉CA9500号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301.26元。
被告***和宏信工程公司辩称,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车投保了全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车是公司的车,***是公司的董事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如果保险是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存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和应按交强险项下限额予以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其它与诉讼程序相关的费用。对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具体在质证部分阐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8时,***驾驶吉CA9500号小型车停靠在公园北路车头朝西,在开门下车过程中将沿此道路同向骑自行车的***刮倒,造成***倒地受伤(未住院),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在开门时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庆春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四平市神农医院、四平市中心医院、四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在四平市骨质增生病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挂号费42元、门诊医疗费9542元,住院医疗费597.16元,实际住院4天,外购药4249.30元。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由***天律师事务所委托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限进行鉴定,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误工时限为70日。”花费鉴定费1000元,此外,原告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复印费16.50元,交通费27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影像学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对***的治疗费用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通过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进行鉴定,在委托过程中,****鉴定所以无法判断治疗费用与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终止鉴定。后人保公司撤回该项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法院应当按照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开关车门时妨碍,其它车辆正常通行时导致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庆春无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无法证明***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宏信工程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责任外的部分,由被告***负担。
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花费挂号费42元、门诊医疗费9542元,住院医疗费597.16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和2013年12月9日,在四平市诚信永红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中药和西药的两张票据,共计1332元,该票据发生在事故发生不久,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3月31和2014年7月30日,两张非正规票据,共计1100元,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5张外购药品收据,没有医嘱记载,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医疗费数额确定为11513.16元。2、原告实际住院4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00元。3、经鉴定原告误工7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确认为2361.92元/月×2个月+108.59×10天=5809.74元。4、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73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原告花费复印费16.5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6、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7、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151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5809.74元、交通费273元、复印费16.5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费用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809.74元、交通费273元,共计16082.7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51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1913.16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理赔责任外的复印费16.5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3016.50元,由被告***承担。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庆春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809.74元、交通费273元,共计16082.7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庆春医疗费151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1913.16元。
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庆春复印费16.5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3016.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