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宏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吉林省宏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东丰经济开发区白云新城建设指挥部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421民初1796号
原告吉林省宏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8月23日生,住辽源市西安区,该公司职员。
被告东丰经济开发区白云新城建设指挥部,住所地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4月12日生,住东丰县,该单位职员。
原告吉林省宏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与被告东丰经济开发区白云新城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白云新城指挥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宏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丰经济开发区白云新城建设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宏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东丰经济开发区白云新城建设指挥部给付代理费、咨询费、监理费443709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东丰经济开发区白云新城建设指挥部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宏信公司与白云新城指挥部于2012年5月7日、2012年5月25日分别签署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代理东丰县2012年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及监理的招标工作及清单编制工作,宏信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酬薪计算,白云新城指挥部应给付宏信公司代理费185817元、咨询费185000元,监理费8200元,宏信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法院。
白云新城指挥部辩称,我方同意按照合同履行,如果合同中明确由我方承担给付义务,并约定了迟延履行利息,我方同意给付,如果没有约定,不同意给付,一切以合同约定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7日,白云新城指挥部与宏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2012年6月1日终结,约定依据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咨询服务酬金。2012年5月25日,双方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约定宏信公司承担东丰县2012年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的土建、水暖、电气招标代理工作,约定代理报酬计算方法为依据国家发改委计价格[2012]1980号文,以中标价为基数记取,依据国家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文,由建设方支付代理费。
本院认为,吉林省宏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东丰经济开发区白云新城建设指挥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宏信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白云新城指挥部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酬金。经庭审,白云新城指挥部对宏信公司酬金计算方法及酬金无异议,故宏信公司要求白云新城指挥部给付酬金44370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逾期支付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宏信公司要求白云新城指挥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东丰经济开发区白云新城建设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宏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酬金44370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43709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酬金给付完毕时止)。
案件受理费7956元(原告垫付),减半收取3978元,由被告东丰经济开发区白云新城建设指挥部负担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