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联达市政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

天津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区有限公司、天津联达市政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终8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祥园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建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美,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联达市政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创新六路2号24-1。
法定代表人:傅玉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朝,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钢,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天津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行车王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联达市政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联达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4民初9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自行车王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美及被上诉人天津联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朝、周传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行车王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天津联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天津联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天津华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关于京津科技谷基础设施配套项目设计工程量表”中载明的项目中的汇报为双方在进入设计工作前对于项目预期效果和整体思路的沟通,并非设计工作完成后设计成果的预交。一审判决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设计成果已实际交付给自行车王国公司。另外,一审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2.天津华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与天津联达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不能成立。华厦公司与自行车王国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确认无效后,华厦公司与天津联达公司之间相互承担损害赔偿请求权,华厦公司不能将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天津联达公司。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自行车王国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涉案工程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设计应当进行招标,但该项目的设计未经招投标,涉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
天津联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自行车王国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鉴定过程中,自行车王国公司未提出异议,且一审审理过程中鉴定机构到庭解释了鉴定过程及鉴定借款。其次,聊天记录和工程量表可以互相印证工作成果的交付。自行车王国公司的委托项目已完成并得到确认,双方已构成了事实合同,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双方已构成事实合同,同意一审判决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
天津联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自行车王国公司给付天津联达公司工程设计费716.1万元;2.诉讼费由自行车王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华厦公司与自行车王国公司在未经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口头建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由华厦公司就自行车王国公司的京津科技谷基础设施配套项目,即京津科技谷生态园项目、京津科技谷丽园渠河道改造、京津科技谷六支渠河道改造、京津科技谷森林公园项目、六支渠及福达路道路绿化环境景观、高王路交通工程方案规划、高王路两侧景观绿化、W地块专项规划和市政管网设计、福开路与九支路道路管网变更及热水管道设计十项目进行工程设计。2018年4月11日,经华厦公司与自行车王国公司共同协商确认了已完项目设计工程量,并形成“天津华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关于京津科技谷基础设施配套项目设计工程量表”,该表载明各项目设计时间、投资概算、绿化面积等内容,并由自行车王国公司规划建设部盖章确认,但设计费尚未支付。
2018年6月6日,华厦公司与天津联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华厦公司将其享有的上述十项目设计费债权转让给天津联达公司,债权总额经华厦公司单方计算并让免后为716.1万元。2018年6月8日、7月3日华厦公司、天津联达公司先后发函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书面通知了自行车王国公司,但自行车王国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
另,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天津联达公司申请委托天津广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十个工程项目设计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设计费合计886.89万元,其中包括以双方确认的项目投资概算计算的设计费265.69万元,以及双方确认的工程绿化面积计算的设计费603.2万元和无法确认部分的设计费1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华厦公司是否完成了涉案十个工程项目设计工作,并向自行车王国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二、在认定华厦公司完成设计任务并交付设计成果的前提下,涉案债权转让效力如何认定,天津联达公司主张的设计费716.1万元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招标发包”。本案中,虽自行车王国公司未就涉案工程设计与华厦公司签订书面设计合同,但华厦公司进行了设计工作,并将设计成果提交自行车王国公司,自行车王国公司亦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由于自行车王国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涉案工程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设计应当进行招标,但该项目的设计未经招投标,故华厦公司与自行车王国公司建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违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合同关系被确认无效后,华厦公司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关系恢复到建立前的状态,只能按照折价补偿方式处理。就华厦公司享有的设计费债权数额问题,根据鉴定结果,减除无法确认部分的设计费18万元,依双方确认的投资概算或确认的工程绿化面积计算得出的设计费总额为868.89万元,远超过华厦公司单方计算并让免后的债权数额716.1万元,故对此债权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在上述对工程量表认证过程中,结合聊天记录、光盘已认定工程量表可证明华厦公司实际完成了涉案十项目的设计任务,并交付了设计成果,在此不再赘述。另,基于本案证据及基本事实,华厦公司已出图,且部分工程项目已有第二版、第三版图纸,即华厦公司已完成了整个工程项目设计工作,并经规划建设部签章确认,足以证明华厦公司进行了设计工作并交付图纸的事实,自行车王国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设计费用。一审庭审中,自行车王国公司一边抗辩工程量表所载图纸等内容仅为一次性的汇报总结,并非最终设计成果的同时,又申请对其提交并认可的部分工程项目设计图纸设计费用进行鉴定,自相矛盾,故其抗辩理由及鉴定申请,于事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和准许。
关于债权转让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虽华厦公司与自行车王国公司之间所建立的合同关系无效,但华厦公司已进行了设计工作并交付了设计成果,在合同关系无效情形下华厦公司仍享有设计费债权,且该债权不属于禁止转让的债权,其转让行为应属有效。前述条件下,即使在华厦公司与自行车王国公司未完成最终结算,设计费数额未确定情形下,华厦公司与天津联达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合意,债权债务关系就此形成,债权转让协议同样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二)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天津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联达市政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设计费716.1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28元,鉴定费277378元,合计339306元,由天津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区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二审期间,天津联达公司陈述关于涉案债权的受让,其原系华厦公司的内部机构,后分立为独立的公司法人。华厦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天津联达公司,并书面通知自行车王国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相关设计成果是否全部交付;二、一审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天津联达公司受让涉案债权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自行车王国公司与华厦公司无书面形式合同,依据函件往来、聊天记录、当事人自认等综合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法律关系。其次,关于设计成果交付双方无明确约定。天津联达公司提交形成时间为2018年4月11日的工程量表及光盘等证据用以证明设计成果已交付,工程量表中显示项目时间自2013年3月至2016年8月,备注中显示“第一版图纸”“第二版图纸”“第三版图纸”“出施工图,预估投资”等内容,且加盖自行车王国公司规划建设部公章。自行车王国公司认可工程量表的真实性,但主张该表仅系对工程项目的认可,并非最终的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程量表所载内容可知,华厦公司自2013年起就相关工程项目设计图纸,且备注内容显示双方就项目设计图纸多次进行过磋商并确定版本出具施工图,从设计时间和内容、备注等方面能够认定相关设计成果已交付自行车王国公司。天津联达公司已就设计成果的交付完成举证责任,自行车王国公司就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因自行车王国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则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自行车王国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专业鉴定资质,且鉴定机构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就鉴定依据、标准、结论进行了详细说明。自行车王国公司对于一审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及结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不应被采信的情形,故自行车王国公司就鉴定部分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因华厦公司对自行车王国公司享有的债权不存在具有人身专属性等依合同性质不可转让的情形,双方当事人也没有约定不得转让,华厦公司转让债权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天津联达公司受让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天津联达公司与自行车王国公司对于一审判决认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予以认可。因涉案设计成果不适合返还,则自行车王国公司应折价补偿。天津联达公司作为华厦公司的债权受让人取得上述债权于法有据。自行车王国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自行车王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927元,由上诉人天津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会明
审判员  刘东行
审判员  刘翠翠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文杰
书记员李娟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