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

海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与安徽水文工程勘察研究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01民终2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原海南省公路勘察设计院),住所地海口市南沙路**号办公楼***楼。
法定代表人:王泽仁,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丽,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毅,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水文工程勘察研究院,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治淮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延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心,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政华,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交通勘察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水文工程勘察研究院(以下简称水文勘察研究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6民初12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交通勘察设计院上诉请求:1.撤销(2017)琼0106民初1233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水文勘察研究院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水文勘察研究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交通勘察设计院与水文勘察研究院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有效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一)原审判决认定“(2017)琼96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崔玉超在其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时实施了行贿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委托原告承担环岛高速福山互通至马袅公路两阶段地质钻探任务。原告承接该任务后,于2012年9月向被告提交了《初步工程地质勘察报告》,于2013年8月向被告提交《详细工程地质勘察报告》。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工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其次,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称“崔玉超为了承揽被告分包的地勘项目,于2000年至2013年先后33次共送给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施耀忠151万元。”上述事实有(2017)琼96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为证。(2017)琼96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第20至21页查明的事实明确显示,崔玉超分别于2012年5月、9月、12月三次向施耀忠行贿,并于2013年1月、3月、6月、9月及12月分五次向施耀忠行贿。综上,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2017)琼96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知崔玉超的上述行贿时间恰恰发生在水文勘察研究院承揽涉案工程期间,且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交通勘察设计院与水文勘察研究院于2014年4月30日补签。因此交通勘察设计院认为这足以说明崔玉超是以行贿手段从交通勘察设计院处承接涉案勘察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原审判决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却认定“(2017)琼96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崔玉超在其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时实施了行贿行为”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实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福山至马袅两个阶段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数额高达1100149元,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计委《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该勘察工程依法应当进行招标。事实情况是崔玉超通过行贿的违法手段以水文勘察研究院的名义从交通勘察设计院处承揽该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该工程并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已经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依法应属于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实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交通勘察设计院与水文勘察研究院的结算时间系2014年1月24日系认定事实错误。吴厚锦于2014年1月24日与崔玉超的电子邮件仅能证明吴厚锦曾与崔玉超就涉案项目进行沟通,其双方的电子邮件是工作沟通的过程,不能代表交通勘察设计院与水文勘察研究院进行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应当系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验收合格后,以交通勘察设计院与水文勘察研究院签字盖章的结算文件作为依据,而不是工作人员间的电子邮件。水文勘察研究院提交的涉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恰恰证明了,交通勘察设计院与水文勘察研究院间需对项目进行书面确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4日系双方的结算时间系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规定认定交通勘察设计院与水文勘察研究院对勘察费用承包费的利息及勘察承包费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的案由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其次,水文勘察研究院原审提交的涉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第4.2.2条明确约定“发包人根据收到项目业主的勘察设计费比例支付勘察人勘察承包费”,该条即是双方对勘察费用支付时间的约定,即根据交通勘察设计院收到业主方的勘察费用时间及比例向水文勘察研究院支付。原审判决在认定该涉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情况下,又不按照合同约定的勘察费支付时间,直接认定双方对勘察费支付时间未做约定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有效合同严重损害了交通勘察设计院的利益,将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首先,交通勘察设计院作为涉案工程的勘察与设计总承包方,其勘察阶段的中标总价仅为858631.375,但交通勘察设计院与水文勘察研究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勘察阶段价格却为1100149元,交通勘察设计院不仅无利润可言,相反还要倒贴241517.625元。另外崔玉超的行贿行为发生在水文勘察研究院承揽涉案工程前以及承揽涉案工程期间,足以说明,该合同系双方负责人恶意串通签订,并严重损害了交通勘察设计院的利益。因此,该合同因符合《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依法应属于无效合同。其次,交通勘察设计院作为国有企业,本应依法对涉案工程进行招投标,但因崔玉超通过行贿交通勘察设计院原法定代表人的违法手段承揽该工程,该工程未经招投标,因此该合同因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和国家计委《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而无效。第三,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有效合同且判令交通勘察设计院按照该合同约定向水文勘察研究院支付600149元及利息严重损害了交通勘察设计院的利益,将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1.因交通勘察设计院原法定代表人收取崔玉超贿赂后滥用职权在未依法招标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以超出交通勘察设计院中标价格转包给水文勘察研究院,双方系恶意串通,损害交通勘察设计院的利益,且交通勘察设计院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交通勘察设计院单位的要求及程序与水文勘察研究院进行工程验收及最终结算。交通勘察设计院认为,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2.涉案合同无效后,交通勘察设计院认为涉案工程价款应当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按照水文勘察研究院实际工程量对涉案勘察工程进行鉴定或按照水文勘察研究院实际的工程量及合理的单价进结算,最终结算价款(包含交通勘察设计院已支付的50万)不应当超过交通勘察设计院中标价格扣除交通勘察设计院管理费、测量费、人工费用等后的价格。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有效合同且判令交通勘察设计院按照该合同约定向水文勘察研究院支付余款600149元及利息严重损害了交通勘察设计院的利益,将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三、原审判决认定水文勘察研究院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原审判决的认定,涉案合同的诉讼时效因交通勘察设计院于2015年4月10日履行部分债务而中断,那么从2015年4月11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因《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则涉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两年的诉讼时效,即到2017年4月9日届满。水文勘察研究院于2017年8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水文勘察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水文勘察研究院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勘察合同成立并生效,交通勘察设计院以案涉合同是工作人员行贿签订且“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交通勘察设计院履行其中标合同时,已使用了水文勘察研究院的勘察报告,水文勘察研究院以完成的勘察工作主张勘察费,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国有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违法犯罪行为不影响两法人民事合同的履行和效力。双方工作人员如存在个人违法犯罪行为,应依法追究其个人的法律责任,而不能因个人行为就否认两法人间的民事合同效力,免除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且本案一审判决也已经查明“交通勘察设计院提交(2017)琼96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崔玉超在其代表水文勘察研究院与交通勘察设计院签订上述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时实施了行贿行为”。(二)案涉勘察合同并不存在违反《招标投标法》的情形,交通勘察设计院以案涉合同“未经招投标程序”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交通勘察设计院作为案涉项目的投标单位,已经参加了业主单位的招标活动,签订了中标合同,说明案涉项目并不存在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的情形。而水文勘察研究院也不是分包单位。分包必须经过业主单位同意,且以分包单位的名义履行勘察义务,交付勘察报告。实际上,交通勘察设计院在中标后,因自身缺乏相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能力,委托水文勘察研究院代其完成案涉项目部分路段的勘察工作,然后在履行其与业主单位的中标合同时,使用水文勘察研究院向其提交的勘察报告。所以,水文勘察研究院实际并不以分包单位名义直接参与中标合同的履行,不存在违反招标投标法的情况。水文勘察研究院实际完成了交通勘察设计院委托的勘察工作,依约主张勘察费,符合法律规定,交通勘察设计院应当依约支付勘察费。二、一审判决已确认双方2014年1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结算的效力;该结算是双方据实结算的结果,不违反国家收费标准,是合法有效的。水文勘察研究院以中标总价过低、“无利润”推定合同无效,否定结算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已查明:“崔玉超、吴厚锦分别代表水文勘察研究院、交通勘察设计院签订上述合同,其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对勘察承包费进行结算,属职务行为,故认定水文勘察研究院与交通勘察设计院对勘察费进行结算的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可见,水文勘察研究院、交通勘察设计院双方已经通过口头约定和民事法律行为订立了合同,按交易习惯通过电子邮件结算,达成结算合意,补签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对订立合同行为及结算行为的确认,不影响双方已在2014年1月24日完成结算的事实。案涉勘察费是双方据实结算的结果,交通勘察设计院也已按该结算数额支付了部分勘察费,该结算合约合法。水文勘察研究院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勘察费结算标准是交通勘察设计院自己制定的《海南省公路勘察设计院公路工程外委费用参考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第4.2.1条也约定参考该标准和国家收费标准计取费用。而且《结算合同》的结算单价也未超过国家计委、建设部《工程勘察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根据该标准规定的计费方法、《岩土工程勘探实物工作收费基价表》和《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第六条计算,对于一般地区II、III类岩土钻孔收费,在345.28-517.92元/m范围内协商确定单价,都是合法的。而案涉勘察费结算单价为300-450元/m,难度系数最高的沼泽地区钻孔收费也才450元/m,都未超过上述法定幅度,明显不违反国家收费标准,是合法有效的。交通勘察设计院的中标价格低,可能是因其自身投标价格设计的合理性、人员专业性等因素导致,也可能是因为其考虑中标项目的整体性而确定。但无论是何原因,交通勘察设计院与招标人签订的中标合同价格均与水文勘察研究院以及案涉勘察合同无关。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严格履行,而不能因自己的中标价格低于实际勘察费,自身“无利润”,就简单推定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合同无效”,否定双方结算的合法性,进而打着“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的名号拒绝履行,该主张纯属逃避支付义务。水文勘察研究院也是国有单位,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完成交通勘察设计院委托的勘察工作,却被无故拖欠勘察费4年多,又何尝不是国有资产流失呢?交通勘察设计院种种说辞都不能构成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合法理由。三、结算是付款的基础,一审判决以结算日期作为支付时间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虽然补签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发包人根据收到项目业主的勘察设计费比例支付勘察人勘察承包费”,但水文勘察研究院已经按双方约定完成了勘察工作,提交了勘察报告;且根据水文勘察研究院了解的事实,交通勘察设计院也已经在案涉项目中使用了水文勘察研究院提交的勘察报告,道路也已竣工通车,所以,根本不可能存在业主单位未支付勘察费的情况。况且交通勘察设计院故意隐瞒了业主单位的付款事实和时间,一审法院在只能查明双方结算时间的情况下,认定结算时间作为支付时间,公平合法。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但水文勘察研究院有权依法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18条规定,判决交通勘察设计院“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述承包费的利息”,并无不当,也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司法实践,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四、一审法院适用《民法总则》认定本案诉讼时效,符合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且本案诉讼时效于2017年2月22日中断,即使适用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水文勘察研究院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审理本案时,《民法总则》已经生效,一审法院适用新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且根据一审证据证明,交通勘察设计院在2017年2月22日向水文勘察研究院出具《企业询证函》,确认其欠付的勘察费,其中就包括案涉勘察费未支付的600149元,水文勘察研究院、交通勘察设计院双方均盖章确认,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应从2017年2月23日起重新计算。因此,即使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水文勘察研究院于2017年8月30日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交通勘察设计院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交通勘察设计院的上诉请求。
水文勘察研究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交通勘察设计院向水文勘察研究院支付工程勘察承包费4704989元;2.判令交通勘察设计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水文勘察研究院支付勘察费600149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31日利息为116349.72元),向水文勘察研究院支付勘察费31875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的利息6145.9元),向水文勘察研究院支付勘察费4104840元的利息(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31日利息为199107元);3.请求判令交通勘察设计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2012年8月13日,交通勘察设计院委托水文勘察研究院承担环岛高速福山互通至马袅公路两阶段地质钻探任务。水文勘察研究院承接该任务后,于2012年9月向交通勘察设计院提交《初步工程地质勘察报告》,于2013年8月向交通勘察设计院提交《详细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2014年1月24日,交通勘察设计院的员工吴厚锦向水文勘察研究院的员工崔玉超发送电子邮件,确认环岛高速福山互通至马袅公路两阶段勘察费为1100149元。
2014年4月30日,水文勘察研究院与交通勘察设计院就上述工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主要约定:1.交通勘察设计院委托水文勘察研究院承担环岛高速福山互通至马袅公路两阶段地质钻探任务;2.工程勘察工作定于2012年8月13日开工,2013年8月25日提交勘察成果;3.承接方式为总承包、按实结算、现场签证;4.勘察承包费预算约1100149元。崔玉超在该合同的水文勘察研究院委托代理人一栏处签名,吴厚锦在该合同的交通勘察设计院委托代理人一栏处签名。同日,水文勘察研究院与交通勘察设计院签订《环岛高速福山互通至马袅公路地质钻探结算合同》,确认该工程勘察承包费为1100149元。
交通勘察设计院于2014年9月10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4月10日分别向水文勘察研究院支付承包费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共计500000元。
另查明,水文勘察研究院的业务范围为工程勘察专业类[岩土工程(勘察)]甲级。崔玉超为了承揽交通勘察设计院分包的地勘项目,于2000年至2013年先后33次共送给交通勘察设计院原法定代表人施耀忠151万元。
又查明,庭审中,水文勘察研究院主张交通勘察设计院所欠三笔工程勘察承包费4704989元分别为环岛高速福山互通至马袅公路两阶段地质钻探承包费600149元、海南横线万宁至儋州至洋浦高速公路(第6标段)勘察工程的承包费2905764元及海口市三江至云龙至龙塘至永兴公路KO+000-K17+500段勘察工程的承包费1199076元;水文勘察研究院主张交通勘察设计院应支付四笔利息分别为环岛高速福山互通至马袅公路两阶段地质钻探承包费600149元的利息、海南横线万宁至儋州至洋浦高速公路(第6标段)勘察工程承包费2905764元的利息、海口市三江至云龙至龙塘至永兴公路KO+000-K17+500段勘察工程承包费1199076元的利息及老城经济开发区快速干道地质勘察工程承包费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水文勘察研究院与交通勘察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交通勘察设计院以崔玉超多次行贿交通勘察设计院原法定代表人施耀忠为由,辩称该合同无效,因交通勘察设计院提交(2017)琼96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崔玉超在其代表水文勘察研究院与交通勘察设计院签订上述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时实施了行贿行为,故交通勘察设计院此项抗辩,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水文勘察研究院依约完成了环岛高速福山互通至马袅公路两阶段地质钻探任务,交通勘察设计院应按约支付工程勘察承包费。根据双方结算,环岛高速福山互通至马袅公路两阶段地质钻探勘察承包费为1100149元,交通勘察设计院仅支付勘察承包费500000元,故水文勘察研究院要求交通勘察设计院支付勘察承包费60014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崔玉超、吴厚锦分别代表水文勘察研究院、交通勘察设计院签订上述合同,其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对勘察承包费进行结算,属于职务行为,故认定水文勘察研究院与交通勘察设计院对勘察承包费进行结算的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水文勘察研究院与交通勘察设计院对勘察承包费的利息及勘察承包费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对勘察承包费进行了结算,故水文勘察研究院要求交通勘察设计院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述承包费的利息,有事实与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交通勘察设计院辩称水文勘察研究院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因交通勘察设计院于2015年4月10日履行部分债务而中断,水文勘察研究院于2017年8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显然水文勘察研究院的起诉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交通勘察设计院此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水文勘察研究院要求交通勘察设计院支付海南横线万宁至儋州至洋浦高速公路(第6标段)勘察工程、海口市三江至云龙至龙塘至永兴公路KO+000-K17+500段勘察工程的承包费和利息以及老城经济开发区快速干道地质勘察工程承包费的利息,因该项请求属于另外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应由水文勘察研究院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交通勘察设计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水文勘察研究院支付勘察承包费60014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1月25日至债务偿清之日止,以6001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965元,由交通勘察设计院负担。
双方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水文勘察研究院与交通勘察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水文勘察研究院依约完成了环岛高速福山互通至马袅公路两阶段地质钻探任务,交通勘察设计院亦按约支付了部分工程勘察承包费。虽交通勘察设计院提交(2017)琼96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书并不能证明崔玉超在其代表水文勘察研究院与交通勘察设计院签订上述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时实施了行贿行为,交通勘察设计院以此主张涉案合同无效应不予支持。综上,水文勘察研究院与交通勘察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交通勘察设计院以崔玉超多次行贿交通勘察设计院原法定代表人施耀忠为由上诉主张该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交通勘察设计院应否向水文勘察研究院支付工程勘察承包费以及相应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认定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是职权标准,即工作人员是否享有单位的授权;二是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三是行为是否以“工作”或“职务”的名义实施;四是工作人员所实施行为的目的是否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或者为了履行职务或者与职务有其他内存联系。本案中,交通勘察设计院确认本案涉案的2014年4月30日《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委托其原工作人员吴厚锦签订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由吴厚锦确认勘察工程量并支付了部分的承包费。因此,崔玉超、吴厚锦分别代表水文勘察研究院、交通勘察设计院于2014年1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对勘察承包费进行结算,应属于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水文勘察研究院与交通勘察设计院对勘察承包费进行结算的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水文勘察研究院依约完成了环岛高速福山互通至马袅公路两阶段地质钻探任务,交通勘察设计院应按约支付工程勘察承包费。根据双方结算,环岛高速福山互通至马袅公路两阶段地质钻探勘察承包费为1100149元,交通勘察设计院仅支付勘察承包费500000元,故水文勘察研究院要求交通勘察设计院支付勘察承包费600149元,应予以支持。同时,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认定水文勘察研究院要求交通勘察设计院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述承包费的利息,有事实与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交通勘察设计院上诉主张水文勘察研究院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因交通勘察设计院于2015年4月10日履行部分债务而中断,水文勘察研究院于2017年8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显然水文勘察研究院的起诉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交通勘察设计院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海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5元,由上诉人海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慧娟
审判员  黄玉臣
审判员  潘 娜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谢以欣
速录员  黄晓霞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