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明民二初字第00317号
原告**,男,汉族,河北省银丘市人,本溪市公路勘测设计院工人。
委托代理人贾蕊,本溪市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本溪市公路勘测设计院,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小堡。
法定代表人鲁大江,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白刚,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君,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本溪市公路勘测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蕊,被告本溪市公路勘测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原告被分配至本溪市公路管理处第一工程队工程组工作,1990年调至本溪市公路勘测设计院,2000年借调至本溪市公路监理公司工作,2008年9月16日因病至沈阳陆军总医院治疗,诊断为扩张性心肌病,2008年12月29日回到本溪市公路勘测设计院,因原告身体原因,经被告领导同意在家休养,休养期间同意给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金,个人部分由原告缴纳。2012年4月中旬,原告要求被告安置工作并补发医疗期间内工资,被告要求原告全额补交社会保险费用,否则不予安置工作,并要求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2年7月23日,经鉴定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3年12月,原告向本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补发原告医疗期期间工资从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止,共计59614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本溪市公路勘测设计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的医疗期间为2008年2月-2009年1月,被告已经给予原告医疗期工资及相应福利待遇。期满后,原告没有办理任何病假手续又不上班。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在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全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及给付原告相应待遇。二、原告尚欠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各项保险费82143.33元。原告从2009年4月旷工,被告本应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但考虑到解除劳动关系及停交保险对个人意义重大,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达成协议,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前归还被告给原告垫付的保险费,原告本人申请办理病退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原告因扩张性心肌病需要治疗,被告结合原告工作年限,给予原告从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的医疗期。2011年5月12日,被告单位召开工作会议,并形成有关于设计院**同志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会议纪要,要求原告按时上班,并要求原告偿还垫付的保险费用。2012年7月23日,经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3年12月,原告向本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2月21日,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14)本劳人仲裁字第9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补发原告医疗期期间工资从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止,共计59614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本溪市公路勘测设计院管理制度暂行办法、会议纪要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2012年4月中旬到被告处要求安排工作,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从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玲
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鑫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