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北民初字第1830号
原告天津华兴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武清区开发区福源道北侧。办公地点天津市河北区满园里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高中林,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华兴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返还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原告天津华兴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765元,减半收取538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