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初字第5844号
原告天津华兴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满园里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中林,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铁道职业技术学院教师,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华兴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中林,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兴公司诉称,原、被告曾建立合作关系,被告于2014年底提出自2015年1月1日解除合作关系,原告同意。但被告私自将原告的水平仪两套、全站仪一套、发电机一台等测绘仪器、设备拿走,被告还私自拿走大量工具、零件,价值100000余元。合作关系解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故意推托,原告无奈于2015年4月起诉至法院。该案我方撤诉了,同时与被告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归还仪器工具。虽然被告归还了部分仪器,但至今拒不归还DNA03电子水平仪一套、TM30全站仪一套,不交付37份合同,不依约支付车辆使用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将私自拿走的DNA03电子水平仪一套(73500元)、TM30全站仪一套(主机295000元、全自动检测软件78000元)且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保证仪器的完好无损后返还给原告,无法返还的赔偿同等价值446500元;2、被告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归还之日,按每日300元向原告支付DNA03电子水平仪使用费(截至2015年9月10日的费用为22500元);3、被告立即交还37份合同给原告;4、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48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DNA03电子水平仪放置于原告仪器室中且有专人看管,双方解除合作关系后我没有私自拿走。在2015年5月15日的庭审中我只是凭过去印象,回答两台D×××××电子水平仪都在我处,但我回去核实后发现,除归还的一台外,另外一台在2011年被损坏,平时测绘人员根本不使用,一直存放在华兴公司七楼仪器室的货架上。我平时不具体管理仪器,当时庭审只是凭印象答话,属于口误,所答情况并非事实,仪器管理员马某和其他许多人都可以作证。该仪器购置于2010年,到现在基本接近报废时点,我根本没有必要私留此台仪器,上次诉讼后,我迅速按照和解协议支付了对方105600元费用,诚心诚意和原告和解,一台残值很低的仪器我根本没有私留的必要。第二,TM30全站仪一套中的光栅解调仪已经归还原告,原告也承认了。其余的主机和全自动检测软件根据双方的和解协议约定,正由第三方项目使用中,尚不具备归还条件。第三,对于原告主张的37份合同,不是每笔业务都需要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合作时间长达五年,并未对合同的管理有过明确约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我替原告保管了相关合同且应该将合同提供给原告。第四,我没有使用被告的车辆,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使用了车辆,原告主张的车辆使用费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原告华兴公司(甲方)与天津市龙铁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公司合并协议》,甲方代表为高中林,乙方代表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为更好的开拓市场,将测绘项目做强做大,实现双赢,乙方将公司合并到甲方,以此为基础成立天津华兴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测绘所。乙方将现有设备及人力资源折合股权注入测绘所,不再注入资金;甲方以资金注入、提供后勤支持以及后续资金的支持等方式折合股权注入测绘所。协议还约定了甲乙双方股权比例、人员待遇、股权分红、退股制度等内容。
双方合作至2014年底,被告提出自2015年1月1日解除合作关系,原告表示同意。因双方在设备归还等问题上产生纠纷,2015年4月14日,华兴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DNA03电子水平仪两套、全站仪一套、GPS一套、测斜仪一套、发电机一台等设备、仪器。在该诉讼庭审中,***承认DNA03电子水平仪两套由其保管。该诉讼以华兴公司撤诉结案。同时,华兴公司与***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在华兴公司期间完成的所有项目的合同、协议,在签订本协议7天内交华兴公司经营部。第四条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所有购买的仪器、设备、工具、零件等,包括仪器相应的辅助设备和工具,如对讲机、棱镜、三脚架等,均为华兴公司出资购买,均归还华兴公司,并保证完好,保证正常使用。签订本协议三天内,将上述仪器送回华兴公司,并同时向华兴公司支付600元/天的费用,支付费用的时间为自2015年1月1日至送回之日计。如签订本协议三天内未送回,超过之日加倍收取费用。第六条约定,TM30、光纤解调仪、检测软件归华兴公司,华兴公司支付***90000元。TM30及其全套设备,交华兴公司前,须交第三方检测,共同送检,送检时间应在正在进行的直径线监测项目完成五天内送检。正在进行的直径线仪器租赁费用90000元按三七分成,即华兴公司70%,***30%。第七条约定,2015年1月1日后,使用华兴公司车辆(超出一辆部分),应按300元/天支付华兴公司车辆使用费,签订本协议三天内支付。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均应坦诚相待,不得隐瞒对对方有重大伤害和损失的事项和行为。在协调处理期间和处理后,如一方发现对方有重大隐瞒,严重违约(包含对2010年1月20日所签协议严重违约)或不按本协议处理后续事项,或不道德行为等,另一方有权放弃本协议承诺,采取一切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上述《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包括DNA03电子水平仪一套、光栅解调仪、发电机、笔记本电脑等仪器设备。因双方对剩余的DNA03电子水平仪一套、TM30全站仪一套是否应该归还及交付37份合同、车辆使用费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以诉称为由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以辩称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及本院调取的材料记录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DNA03电子水平仪一套及使用费的主张,原告以被告在另案诉讼中庭审自认为由,主张该仪器在被告处,但被告在本案中并不认可该事实,并提供了证人马某的证言,结合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被告的陈述等情况,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仪器确在被告处,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TM30全站仪一套(包括主机和软件)的主张,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该仪器应在直径线监测项目完成后再交还,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直径线监测项目并未完成,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归还条件,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7份合同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使用费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使用车辆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华兴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37元,由原告天津华兴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岩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柳雨彤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