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绿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中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绿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115民初12681号
原告江苏中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砼公司)诉被告南京绿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远虎、被告绿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砼公司与被告绿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中砼公司提供了商品,有权获取对价,故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绿野公司承接南京肯特新材料有限公司10号厂房工程,中砼公司有理由相信该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与其签订的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系绿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绿野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被告绿野公司承接南京肯特新材料有限公司10号厂房工程。同年6月28日,绿野公司肯特项目负责人与原告中砼公司就肯特公司10号、11号厂房工程所需的预拌砂浆、商品砼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先付款后供货。合同签订后,自2017年至2018年4月17日,中砼公司陆续向绿野公司供应了541165元的预拌砂浆、商品砼,并向绿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绿野公司仅付款463060元,余款78105元一直未付。中砼公司多次索要无果,故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南京绿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中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105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4月18日起,以781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939元,由被告南京绿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戴小虎
书记员  李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