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绿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连云港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紫翔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南京绿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1民终1076号
上诉人连云港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紫翔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翔居酒店)、原审第三人南京绿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3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长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从工程款中扣除76950元垫付工人工资款,即由上诉人支付紫翔居公司工程款41690.46(118640.46-76950)元。2.紫翔居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垫付的工人工资未予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周名志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以及被上诉人与周名志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明细可以看出,周名志为涉案工程的劳务实际施工人,原审第三人绿野公司替上诉人垫付的76950元工人工资系在南京市江宁区的要求下支付。相关款项均以转账方式支付,亦有周名志的签名予以确认,并且南京市江宁区也出具了情况说明,足以证明该部分款项应当依法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以周名志并非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绿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即不予扣除相关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紫翔居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算时间是2019年1月17日,上诉人称工人闹事、垫付工资的时间为1月21日,时间非常接近。2、被上诉人承包该工程后又分包给第三方,且已支付大部分费用,如扣除垫付款项,早已超付。3、周名志说明中称工资由原审第三人总包代付,但事实上是王长林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从而与周名志陈述自相矛盾。4、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4日发函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其时上诉人从未提起过代垫工资款一事,垫付时也未通知被上诉人。清欠办说明缺乏法律要件,亦与上诉人陈述不一致,故代垫工程款的事实不成立。5、王长林与周名志关系密切,周名志在长林公司还承接了其他工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与周名志合谋减少被上诉人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0日,紫翔居公司(乙方)与长林公司(甲方)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长林公司将位于本区淳化街道“正大天晴创新药物生产研发基地7#楼”石膏板平吊顶、天井回廊四周铝单板干挂工程分包给乙方紫翔居公司施工,施工范围为一至五层回廊双层石膏板平吊顶清包工及一至五层回廊外侧铝单板干挂单包(甲方只提供铝单板,其余材料乙方供应);石膏板平吊顶清包工单价每平方米45元、铝单板干挂单包单价每平方米127元,工程造价按实际展开面积计算;乙方不开据发票甲方扣除总结算款3%发票税率;付款方式为:乙方钢材进场甲方付50000元,乙方吊顶及钢架龙骨完成付50000元、工程结束付80000元,余款2个月结算款付95%,留5%作为保修款2年内付清;乙方及时发放工人工资,若有欠款甲方有权直接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亦由乙方负担。同年8月23日,紫翔居公司与案外人刘章宁、周名志签订装饰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章宁、周名志以包清工方式承包“正大天晴创新药物生产研发基地7#楼”石膏板平吊顶、天井回廊四周铝单板干挂及踢脚线安装劳务工程。2019年1月17日,紫翔居公司与长林公司对平吊顶及铝板干挂工作量和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价款合计为237265.83元,其中长林公司已付工程款100000元。 审理中,紫翔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份由南京文轩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向绿野公司开具的发票以证明其向长林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187.76元的发票,并主张要求长林公司支付该金额的3%税款;长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该发票系案外人向绿野公司开具,与紫翔居公司及其均无关。长林公司主张因紫翔居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其被案涉工程总包单位绿野公司罚款30000元,另绿野公司已垫付工人工资76950元,故上述款项合计106950元应在紫翔居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该主张长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说明、南京市江宁区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中载明清欠办工作人员电话通知绿野公司项目负责人核实处理)以及罚款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紫翔居公司对此质证意见为罚款单加盖的是南京绿野正大天晴项目部印章,而该印章由长林公司保管,故对罚款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不应负担该罚款,另绿野公司支付的76950元与其公司无关,负责人由周名志签字确认,而周名志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情况说明仅载明清欠办工作人员通知绿野公司项目负责人核实处理,故不能证明绿野公司已实际支付了该款项,故其认为该款项76950元不应扣除。另,为查明是否存在垫付工人工资问题,本院追加第三人绿野公司参加诉讼,绿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承包协议书、劳务承包合同、结算清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长林公司将分包工程再分包给紫翔居公司,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019年1月17日,经紫翔居公司与长林公司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237265.83元,其中长林公司已付100000元,尚欠137265.83元未付。审理中,紫翔居公司提交了金额为10187.76元的2份发票,并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其已履行了该部分金额的开票义务,并据此要求长林公司支付该部分金额3%的税款,但2份发票均显示是由案外人南京文轩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向第三人绿野公司开具,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紫翔居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长林公司主张因紫翔居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其被绿野公司罚款3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南京绿野正大天晴项目部出具的罚款单予以证明,并主张要求紫翔居公司承担该罚款30000元,紫翔居公司对该罚款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同意承担,虽然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紫翔居公司(乙方)应承担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经济处罚与行政处罚,但上述罚款30000元并非行政处罚,且该条款可视为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而双方签订的是无效合同,故该违约条款也无效,故对长林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长林公司另主张绿野公司已向周名志垫付工人工资76950元,对此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说明以及由南京市江宁区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并要求在价款中扣除该76950元,情况说明中仅载明清欠办工作人员电话通知绿野公司项目负责人核实处理,而绿野公司亦未到庭举证证明其确已付款,故对长林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一并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长林公司应扣除紫翔居公司3%税率的不开具发票金额,故最终结算价款应为230147.85元;另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施工结束后,应留5%价款作为保修款于2年内付清,故上述价款230147.85元中的5%部分11507.39元付款期限尚未届满,长林公司暂不应支付。综上,长林公司仍应向紫翔居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18640.46元。关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工程结束2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但并未对逾期付款利率作出约定,现紫翔居公司要求长林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4倍计算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应自2019年3月18日起,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绿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缺席判决:一、连云港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南京紫翔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价款118640.46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19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南京紫翔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计2806元,由南京紫翔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元,由连云港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21元。 二审中,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长林公司提交了银行流水一份,以证明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王长林实际垫付了上述工资。被上诉人紫翔居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述工资属于本工程代垫款。原审第三人绿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周名志,故周名志说明、银行流水等足以证明代垫款项应予扣除。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 2019年1月21日、22日,王长林于向王凯、王双喜、李修洋、王雷、李云龙、周名亮、周明兴、吉沐安、朱书云等人分别转账数千元至万余元不等。长林公司另提交了上述人员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有上述人员签名的《领据》及有案外人周名志签名的《工资说明》,领据签署上的日期均为2019年1月21日或22日,金额与银行流水基本一致。《工资说明》内容为:通过建工局清欠办调解绿野公司(总包)承建正大天睛创新药物生产基地项目07#生活服务楼工程,分包单位长林公司与南京紫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工资经济纠纷,现在由绿野集团(总包)代付以下工人工资,由南京紫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和工人签字。《工资说明》上有周名志签字,人员清单与领据一致,《工资说明》及《领据》中记载的发放总额为76950元。 长林公司陈述:王长林系涉案项目负责人。周名志带工人至工地主张工程款时,长林公司一直与紫翔居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但联系不上;工人也是因为联系不上紫翔居公司法定代表人,才至清欠办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陈长青、杨殿桂二人各领取4200元,虽不在银行流水转账纪录中,但二人已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收条上注明其款项由王双喜代领。 2020年6月5日,南京市江宁区工程建设领域清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江宁区欠清办)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1月21日区清欠办现场接到数名工人投诉,反映绿野公司承担的正大天睛宿舍楼装修工程被拖欠工人工资,清欠办工作人员电话通知绿野公司项目负责人核实处理。 紫翔居公司认可其与长林公司之间仅有案涉07号生活服务楼石膏板、铝板干挂工程,其将工程分包给周名志及刘章宁,与周名志已于2019年1月22日结算,欠付款项不多。紫翔居公司陈述周名志在现场还承接其他工程,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 绿野公司代理人称其系绿野公司工作人员及项目经理,在接到公司指令后,交代王长林为其代付有争议的农民工工资,故王长林在绿野公司认可的情况下,同意代付该部分农民工工资。
一、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32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32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连云港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紫翔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价款41690.46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19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6元,由南京紫翔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2元,由连云港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南京紫翔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源源 审判员  张旭东 审判员  白文虎
法官助理滕文欣 书记员郭旭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