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10612号
原告:茆**,男,1966年1月6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路,男,1990年6月10日生,汉族,系茆**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婧,女,1993年11月3日生,汉族,系茆**儿媳。
被告:南京绿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5640865Y,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528号绿野大厦13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新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泽然,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茆**与被告南京绿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婧、被告绿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段泽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绿野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00元、2014年11月至2020年2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28045.9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620.69元、2020年1月至2月的剩余工资12000元、2016年至2020年的年休假工资57011.49元。事实与理由:其于2014年11月入职绿野公司任审计员,月工资为10000元。2020年2月23日,绿野公司口头通知其岗位撤销无需到岗,可自行求职,此时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但绿野公司一直未与其办理离职手续并给予赔偿。同年3月25日,绿野公司电话通知其到岗,但其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绿野公司却认为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同年4月17日,绿野公司出具书面通知,以其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绿野公司辩称:1.因茆**旷工,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正当,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茆**主张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其只愿意支付一年的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3.茆**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不符合规定;4.其已足额发放了茆**2020年1月和2月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至2013年茆**在南京市江宁区上峰第二建筑工程公司(1990年之前名称为江宁县上峰建筑工程队)工作。2014年11月,茆**入职绿野公司,双方曾签订一份自2018年1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茆**从事审计管理工作,周六周日休息,加班加点工资按国家规定的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标准计算。但茆**实际每周均工作6天,全年未休年假。自2020年1月23日起,茆**不再向绿野公司提供劳动,其中,2月28日至3月7日,茆**每天到绿野公司半天,但不提供劳动,自3月8日起不再上班提供劳动。2020年1月和2月,绿野公司每月向茆**发放了4000元工资。2020年3月25日,绿野公司电话通知茆**上班,但茆**未至公司。2020年4月17日,绿野公司作出通知以茆**旷工32天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通知了公司工会。同年4月23日,茆**就本案的诉讼请求(除年休假工资以外)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并在仲裁庭审过程中要求增加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同年7月9日,该委员会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20]第18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绿野公司支付茆**2019年4月18日至2020年1月31日的加班工资13609.2元,驳回了茆**的其他请求。茆**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证明、情况说明、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就茆**2019年的工资标准,双方均陈述每月应发4000元,扣除社保费用和公积金外通过银行发放。另,2020年1月,绿野公司向茆**发放72000元现金。茆**称该款也是2019年工资,绿野公司称该款包括2019年的工资、加班工资和奖金,但未提供证据。
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茆**称绿野公司在2020年2月取消了其工作岗位。同年2月25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绿野公司称双方确实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因茆**旷工,其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就其主张,茆**提供了其和绿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星的微信聊天记录,其在2020年2月27日聊天记录中向刘新星发了一份关于绿野公司辞退本人的意见,内容为在公司工作的情况下对公司将其辞退提出的包括赔偿在内的各项要求。刘新星回复“先看看”。次日,茆**问“刘总你好,我的事情怎么说了”,刘新星“公司还没回话,别急,上午刚跟他们汇报的,没这么快”。自同年3月2日起至4月19日,茆**向刘新星发微信,称公司辞退他等,但刘新星一直未回复。绿野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只是双方在协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公司亦未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茆**与绿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本案最关键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虽然绿野公司于2020年2月取消了茆**的岗位,但没有证据证明绿野公司此时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茆**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向绿野公司提出要求,但绿野公司并未答复,亦即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并未协商一致,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同年3月25日,绿野公司通知茆**上班,茆**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劳动,系旷工,绿野公司于同年4月17日以其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通知了公司的工会,解除符合法律规定,茆**于同年4月20日收到该通知,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关于茆**的月工资标准,绿野公司2019年每月通过银行向茆**应发4000元,并于2020年1月22日向茆**发放了72000元现金,虽然绿野公司称该款项包括2019年的工资、加班工资和奖金,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认定该款项系2019年度的工资,经计算,茆**2019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茆**每周应工作五天,但其实际工作六天,且未休过年休假,故绿野公司应向茆**支付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而按照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和年休假的时效为一年,绿野公司亦同意向茆**支付一年的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因茆**自2020年1月23后未提供劳动,经计算,绿野公司应支付茆**双休日39天的加班工资和15天的年休假工资,数额分别为35862元、13793元。2020年1月,茆**正常提供了劳动,绿野公司应按10000元向茆**发放工资。同年2月,虽然茆**未正常提供劳动,但未能提供劳动的原因在于绿野公司取消了其工作岗位,按照规定,绿野公司仍应按10000元向茆**发放工资,即绿野公司应向茆**支付2020年1月和2月工资共计20000元,扣除已发放的8000元,应再发放12000元。茆**主张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综上,对茆**要求绿野公司给付解除合同赔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绿野公司给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绿野公司给付剩余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绿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茆**工资差额12000元、加班工资35862元、年休假工资13793元;
二、驳回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史俊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谢 雨
书 记 员 芮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