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绿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京绿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星聚北辰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民终2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绿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528号绿野大厦13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新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凤军,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星聚北辰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龙湖新城南4#电子商务楼二楼东南侧201-1。
法定代表人:周凤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京绿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星聚北辰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聚北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21)皖0203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野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星聚北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全面,导致其判决错误,损害了绿野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本案工程是XXXXXXX高台工程,相关指标要求较高,为此绿野建设公司向星聚北辰公司购买的砼的标号也较高。星聚北辰公司应该严格按照绿野建设公司要求供应符合标号的混凝土。虽然绿野建设公司曾经就星聚北辰公司供应的数量进行了结算,但是这是量的结算,并不是对其供货指标的确认,对所供混凝土的指标绿野建设公司并不能在短期内发现质量问题。二、从双方的往来函件已经可以确定,案涉工程使用星聚北辰公司混凝土浇筑的屋面存在砼表面起砂的事实。星聚北辰公司也对该问题进行了现场查看。也就是说,星聚北辰公司对此质量问题是明知,但并未积极予以处理和回复。三、由于工程工期紧迫,绿野建设公司一边与星聚北辰公司交涉此事,一边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因补救措施到位,工程最终通过了验收,保证了工期,同时也不耽误国防工程的使用。为此,绿野建设公司额外增加了工程费用近三十万元,此费用应该由星聚北辰公司承担。四、星聚北辰公司在质量出现问题当时派出人员到场承认是其公司所供混凝土质量问题,但并不积极处理。待绿野建设公司补救到位,通过验收后,即否认系其质量问题。在有关质量问题没有协调一致的情况下,星聚北辰公司突然起诉绿野建设公司索要剩余货款,有违诚信。五、即使不存在质量问题,在星聚北辰公司起诉绿野建设公司时,绿野建设公司也不应付款。虽然合同中约定了供货后一个月内付清款项,但是在第四条(同一条款)备注还注明:甲方(绿野建设公司)付款应凭乙方(星聚北辰公司)票据。也就是说,绿野建设公司在付款前星聚北辰公司应向绿野建设公司提供应付款的票据,如果星聚北辰公司没有提供票据,那么绿野建设公司有权暂不付款,延迟付款的责任在星聚北辰公司,绿野建设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期间的利息或违约金便不存在。另,供货结束后,星聚北辰公司一直没有提供票据结算工程款,时间有9个月之久,正是因为其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正在协商之中,该余款是否应该付?付多少?星聚北辰公司对质量补救费用承担多少?都没有协商好,所以星聚北辰公司才一直没有开票。这一情节,也反映了其所供砼存在质量问题。
星聚北辰公司辩称,绿野建设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
星聚北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给付砼款228776元,承担逾期银行利息四倍,自2021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5日,绿野建设公司(甲方、需方)与星聚北辰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履行地为XXXXXXX;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为每月30日结算,次月10日前付上月已供砼款80%,以此类推,余款在供砼结束后壹个月内均月全部付清;甲方应按国家标准和有关技术规定做好施工现场混凝土施工养护工作,否则,其后果由甲方负责;商品混凝土浇筑后,甲方如发现质量等问题,应在三天内书面通知乙方,甲、乙双方及时协商分析解决,并及时上报有关质检部门;乙方应做好商品混凝土出厂检验工作,甲方在乙方商品混凝土运抵浇筑现场后,应及时做好相应的验收工作,如出现问题,应立即通知乙方协商解决,乙方对交货检验之前的商品砼质量负责,甲方对交货检验之后的商品砼质量负责;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等有关条款,承担违约金。如逾期付款,项目经理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违约金或赔偿经济损失等。
合同签订后,星聚北辰公司按约向绿野建设公司供货,经结算,星聚北辰公司在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11月29日期间共计向绿野建设公司供货2984立方米,货款金额共计1372296.5元。因绿野建设公司给付星聚北辰公司1143520.5元货款后未再付款,星聚北辰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向绿野建设公司寄送了《催款函》,称工程早已完工并要求绿野建设公司在一周内付清剩余228776元货款。绿野建设公司收到《催款函》后于2021年6月24日向星聚北辰公司出具了《回复函》,称业主方反映屋面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处理完该问题后再付款。2021年6月28日,星聚北辰公司向绿野建设公司寄送了《关于XXXXXXX31033高台屋面返砂的回复函》,称关于质量事故的责任鉴定,绿野建设公司可以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测评。此后,绿野建设公司仍未付款,星聚北辰公司遂诉至法院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星聚北辰公司、绿野建设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星聚北辰公司依约向绿野建设公司供应了商品混凝土,绿野建设公司应当依约给付足额货款,逾期未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绿野建设公司对差欠星聚北辰公司剩余228776元货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对星聚北辰公司要求绿野建设公司给付该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余款在供砼结束后壹个月内均应全部付清,星聚北辰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11月29日,故绿野建设公司应自2021年1月1日起以2287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给付星聚北辰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绿野建设公司虽辩称星聚北辰公司供应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具体原因以及责任主体,故对绿野建设公司辩解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绿野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星聚北辰公司货款228776元及以22877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星聚北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4361元,由绿野建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绿野建设公司提交的案外人胡震与胡某某签订的《屋面及挡墙修补合同》、向案外人胡某某的付款记录,因绿野建设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该修补合同所涉施工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也无相应的维修方案、维修造价明细等充分证实修补合同中所载明的合同价款的支出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关于绿野建设公司提交的四张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因星聚北辰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绿野建设公司上诉称星聚北辰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但综合其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有效地证实其所施工浇筑的XXXXXXX31033高台屋面结构混凝土表面起砂的具体原因与相关责任主体,混凝土浇筑本身也涉及到相应的施工工艺、施工技术以及养护的及时与否、充分与否等,故一审法院对绿野建设公司的该节辩解意见未予采纳,并无不当。至于绿野建设公司另称即使不存在质量问题,星聚北辰公司在起诉绿野建设公司之前并未提供增值税发票,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绿野建设公司也不应付款一节,本院认为,对于案涉双方合同第四条“注”部分应将其作为整体予以理解,该约定为“甲方付款应凭乙方公司票据。如无乙方票据,甲方付款给个人,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甲方要负赔偿责任”,根据文义,这一约定的意旨在于绿野建设公司不得向不持有税票但却称能够代表星聚北辰公司的个人进行付款,避免星聚北辰公司利益受损,并不能以此推定绿野建设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为星聚北辰公司必须提供税票,且结合在卷证据所反映的双方关于案涉货款催讨的往来,星聚北辰公司亦一直是以其公司的名义与绿野建设公司进行交涉,据此,一审对于案涉违约金计算起点的认定并无不妥,绿野建设公司关于该节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绿野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2元,由上诉人南京绿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贺
审判员 钱 晨
审判员 宋喜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 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