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3民初3365号
原告:芜湖星聚北辰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龙湖新城南4#电子商务楼二楼东南侧201-1,营业场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鲁港镇龙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8MA2RM10T5A。
法定代表人:周凤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平,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绿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528号绿野大厦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5640865Y。
法定代表人:刘新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震,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时,项目经理。
原告芜湖星聚北辰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绿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星聚北辰科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平、被告南京绿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星聚北辰科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砼款228776元,承担逾期银行利息四倍,自2021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5日签订砼购销合同,由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给被告施工的弋江区火龙岗94535部队31033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在供砼结束后壹个月内付清全部砼款。原告供货1372296.5元,被告已付1143520.5元,尚欠228776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绿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因为原告提供的商品砼质量有问题,我公司发函给原告,原告派人来我公司看了,说确实有问题,但后来原告又发函说质量没问题,我公司没付剩余货款的原因是质量有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5日,被告(甲方、需方)与原告(乙方、供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履行地为94535部队;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为每月30日结算,次月10日前付上月已供砼款80%,以此类推,余款在供砼结束后壹个月内均月全部付清;甲方应按国家标准和有关技术规定做好施工现场混凝土施工养护工作,否则,其后果由甲方负责;商品混凝土浇筑后,甲方如发现质量等问题,应在三天内书面通知乙方,甲、乙双方及时协商分析解决,并及时上报有关质检部门;乙方应做好商品混凝土出厂检验工作,甲方在乙方商品混凝土运抵浇筑现场后,应及时做好相应的验收工作,如出现问题,应立即通知乙方协商解决,乙方对交货检验之前的商品砼质量负责,甲方对交货检验之后的商品砼质量负责;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等有关条款,承担违约金。如逾期付款,项目经理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违约金或赔偿经济损失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经结算,原告在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11月29日期间共计向被告供货2984立方米,货款金额共计1372296.5元。因被告给付原告1143520.5元货款后未再付款,原告于2021年6月18日向被告寄送了《催款函》,称工程早已完工并要求被告在一周内付清剩余228776元货款。被告收到《催款函》后于2021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回复函》,称业主方反映屋面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处理完该问题后再付款。2021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关于94535部队31033高台屋面返砂的回复函》,称关于质量事故的责任鉴定,被告可以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测评。此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砼款结算单、《催款函》复印件、邮单复印件、《关于94535部队31033高台屋面返砂的回复函》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回复函》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被告应当依约给付足额货款,逾期未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对差欠原告剩余228776元货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余款在供砼结束后壹个月内均月全部付清,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11月29日,故被告应自2021年1月1日起以2287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虽辩称原告供应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具体原因以及责任主体,故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绿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星聚北辰科贸有限公司货款228776元及以22877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芜湖星聚北辰科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4361元,由被告南京绿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静
书 记 员 汪涛
附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