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116破44号
申请人:南京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云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执行过程中,经申请人南京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某公司)同意,于2023年8月3日决定将江苏云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2023年8月7日,本院对云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一案予以立案,并依法进行审查。云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供了证据,拟证明其对外享有债权,不符合资不抵债情形。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云某公司成立于2020年10月14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池制造;电池销售;蓄电池租赁;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2022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21)苏0116民初6896号民事调解书,云某公司应于2022年4月30日前向绿某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1万元。因云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绿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云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终结前述调解书的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绿某公司对云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云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属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适格主体,符合破产清算受理条件。虽然其提供了证据拟证明对外享有债权,但即使证据为真也仅能证明其对相关项目进行了投资,并不能证明其对外享有确定债权,亦无法证明其享有的债权金额大于其负债金额,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南京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江苏云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