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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乙有限公司;南京某甲有限公司;徐某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114民初9651号 原告:徐某,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 被告:南京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南京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南京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律师助理***,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7643.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7643.27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LPR利率计算);2.被告某乙公司对前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3日,被告某乙公司中标了南京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发包的“XX南侧福利中心、XXXX中心项目”。中标后,某乙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某甲公司施工,其后某甲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2018年2月26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40628元。某乙公司收到该款项后扣除相关费用,向某甲公司支付了197314.96元。某甲公司再扣除8%的管理费后,向原告支付了178064.72元。2022年1月5日,案涉工程最终造价经某丙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咨询公司结算审核,确认结算总价为382010.57元。原告作为施工单位的经办人,在该结算审核文件上签字确认。基于上述结算结果,某乙公司于2022年9月6日向某丙公司申请支付剩余工程款141382.57元。某丙公司审核后,在扣除审计等相关费用后,最终确认应支付给某乙公司131950.36元,某乙公司亦为此开具了相应发票。然而,原告至今仅收到上述首期款项。对于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向某甲公司催讨,某甲公司均以其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债务纠纷或某乙公司尚未向其支付等理由推诿。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不确定到底是某甲公司还是***个人与某乙公司签订了转包合同,对原告主张的施工发、转包关系和组织架构的其他方面予以认可,也认可原告是实际是工人,在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的基础上扣除某乙公司从某丙公司收款的8%就是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目前没有向原告付款是因为既没有从某乙公司处收到剩余工程款,也不认可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的方式。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第一,案涉项目系某乙公司交由某甲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第二,某乙公司已经向某甲公司结清了工程款,而且某乙公司并非发包人的主体地位,并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适用情形,原告也无权据此要求某乙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况且某乙公司也不欠某甲公司工程款。某乙公司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不知道某甲公司与原告徐某的再转包关系。第三,原告提出其也依据代位权主张某乙公司承担责任,但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纠纷,而且原告的诉请也是要求东尊公司承担直接的付款责任,所以也与债权人代位诉讼不相符。另外某乙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的情况,原告依据代位权向某乙公司主张付款也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6日,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监理单位共同签订一份“XXXX福利中心、XXXX中心-围墙”项目的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竣工日期是2018年2月6日。 2018年2月26日,某丙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财务负责人处签字,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某乙公司委托戴某在生产部经理处签字,原告***在领款人处签字,几方共同签订一份《南京某甲有限公司资金审批表》,载明的工程名称是“XXXXX围墙工程”,付款说明的内容是“工程发票240628元,XX收240628元,XX付197314.96元,收管理费240628×8%=19250.24元,本次付款197314.96元-19250.24元=178064.72元”。同日,某甲公司委托戴某向原告***转账178064.72元。 2022年1月5日,审计公司对“XXXX福利中心、XXXX中心围墙”工程出具审计报告,审核结算价为382010.57元。同日,审计公司、某丙公司、原告***代表某乙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工程结算和订单》,确认“XXXX福利中心、XXXXXX围墙”工程审定价为382010.57元。本案各方均确认某乙公司自某丙公司收到的工程款是382010.57元减去审计费和罚款9432.21元,最终是372578.36元。2022年9月6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开具了发票。 关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的付款情况:2018年2月14日,某乙公司向***转账197314.96元,摘要“工程款”。2018年3月12日,某乙公司向***转账26469.08元。2021年3月3日,某乙公司向***指定的徐某乙转账600000元,备注“***欠款”。 诉讼中,某乙公司和***均称双方签订过书面的转包合同,但是双方都找不到该合同了。某乙公司主张合同签订的主体是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这与《南京某甲有限公司资金审批表》载明某甲公司申请工程款是相互印证的。***主张签订合同的主体可能是某乙公司和***个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的主体问题。虽然***辩称工程转包的主体和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可能是***个人而非某甲公司,但是***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涉案工程的资金结算证据载明的是《南京某甲有限公司资金审批表》,其中约定了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付197314.96元,某甲公司向***付178064.72元。因此,本院认为本案的各方合同主体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再与原告建立转包合同关系。 关于涉案工程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结算问题。因为某甲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对于工程款的结算无书面合同约定,但某甲公司认可在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的基础上扣除某乙公司从某丙公司收款的8%就是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本案各方均确认某乙公司自某丙公司收到的工程款是372578.36元(审计工程款382010.57元-审计费和罚款9432.21元)。关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结算的问题。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虽均称双方签订过书面合同,但双方均不能举证,某乙公司称与某甲公司的结算约定是从某丙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扣除18%即是应当支付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并且主张《南京某甲有限公司资金审批表》已经体现了该结算方式。东尊公司虽然不认可某乙公司主张的结算方式,但是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结算方式的约定,故本院根据《南京某甲有限公司资金审批表》载明的结算方式,认定某乙公司收到某丙公司的工程款后扣除18%即是应当支付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因此,某乙公司从收到某丙公司的372578.36元中扣除18%后应当支付给某甲公司305514.25元,某甲公司再在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305514.25元)的基础上扣除某乙公司从某丙公司收款的8%(372578.36元×8%=29806.26元)就是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即275707.99元(305514.25元-29806.26元)。某甲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178064.72元,还需支付97643.27元。原告主张2022年9月6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开具了发票,因此自2022年9月6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LPR的标准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依据事实合同关系和代位权向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系直接与某乙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即没有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存在怠于主张的债权,因此原告主张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97643.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7643.27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LPR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8元,保全费1059元,合计3517元,由被告南京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屈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