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万源实业有限公司

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等与航天万源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58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9层9045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正洋,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倩,女,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航天万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5号736室。
法定代表人:马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川,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卓,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中鼎北路1号2层229室。
法定代表人:许少川,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超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航天万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万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大卖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8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物美超市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电价严格执行供电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定价,任何单位不得超越权限制定或变更电价,航天万源公司上级单位不具有变更电价的管理权限,其任意变更电价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该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据;(二)航天万源公司作为转供电单位,无视国家相关部门清理转供电加价的政策规定任意变更电价、进行转供电加价,是严重违反政策法规的行为;(三)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电价标准及调整方式,航天万源公司擅自变更电价且严重高于供电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公布的电价标准,已经构成违约,生效判决认定按照变更后的电价执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我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航天万源公司提交意见称,涉案租赁合同中关于电价及其调整方式的约定合法有效、公平合理,对当事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我方调整电价的行为符合合同的约定,物美超市公司拒不与我方就电价调整事宜进行协商,也拒不执行调整后的电价,始终按照合同签订时的标准向我方支付电费,已经构成违约,物美超市公司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有违公正。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物美超市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航天万源公司与物美大卖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航天万源公司与物美超市公司、物美大卖场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租赁合同》中约定,电费价格如遇航天万源公司上级单位调整,参考北京市供电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的价格变动幅度商定新的标准执行。航天万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级单位调整电价的事实,且签订于2007年的《租赁合同》至今已经过十余年的履行期限,供电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在此期间亦已对电价做出调整。二审法院认为物美超市公司坚持要求按照2007年《租赁合同》签订时的电价标准计算电费,明显有失公平合理,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判定物美超市公司向航天万源公司支付电费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物美超市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物美超市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李 炜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王瑞娜
书  记  员   常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