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和咨询有限公司

河北天和咨询有限公司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2民初5591

原告:河北天和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平安南大街107号。

法定代表人:王会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北京赵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号。

负责人:张荣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帅,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北天和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和公司)与被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被告浙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浙商银行支付天和公司票据金额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930日,天和公司作为被背书人取得票据号码为1 316100000025 20150818 03121070 6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的承兑人为浙商银行,票据金额为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5818日,票据到期日为2016218日。现该票据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票据金额尚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天和公司作为该票据的最后持有人,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浙商银行辩称:如能够确定天和公司为案涉票据的最后持票人,浙商银行同意兑付票据金额;浙商银行对纠纷的产生没有过错,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天和公司自行负担。案涉票据系电子承兑汇票,在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期限后,浙商银行在银行电子系统中无法查询该票据的信息,无法对该票据进行对付。

天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信息打印件;余额查询复印件;苏丹集水工程派出人员费用支付情况、增值税发票;《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本院自上海票据交易所调取的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信息及背书信息。

浙商银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天和公司持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信息如下:票据号码1 316100000025 20150818 03121070 6、出票人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收款人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承兑人浙商银行北京分行(也即被告浙商银行)、出票日期2015818日、汇票到期日2016218日。201591日,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将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华北有色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2015930日,华北有色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天和公司(即本案原告)。

经查,天和公司系案涉票据的最后持票人。现案涉票据已经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票据金额50万元尚未兑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案涉票据的出票日期2015818日,汇票到期日2016218日,票据权利于2018218日因权利时效届满而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天和公司作为该票据的最后持票人,其要求承兑人浙商银行返还票据金额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纠纷系由天和公司在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内怠于行使票据权利所致,浙商银行对此并无过错,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天和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天和咨询有限公司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利益500 000元(票据号码:1 316100000025 20150818 03121070 6、出票人: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河北天和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韬
人 民 陪 审 员   肖春菓
人 民 陪 审 员   付永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