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翔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诉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鸡翔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0303民初539号
起诉人***,男,生于1955年11月9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宝平路。
被起诉人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中路。
法定代表人武鹏,任总经理。
被起诉人宝鸡翔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铁塔路。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起诉人***,男,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宝平路。
被起诉人**,男,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宝平路。
2016年1月26日我院收到***的起诉状,起诉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鸡翔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及**,要求判令:1、排除妨碍,要求四被告对影响原告空间利用权部分的暖气管道拆除,重新设计施工,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本案起诉人**鱼要求排除妨碍,拆除暖气管道,重新设计施工,并赔偿损失,由于其要求拆除和重新设计施工的暖气管道位于小区公共区域,属于小区公共设施,是否拆除、重新设计施工应由业主共同决定,其个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