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黄龙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空分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燃,***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空分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西安市***人民法院(2021)陕0114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1、撤销华江公司因重大误解与空分公司于2020年9月1日签订的、且订立时显失公平的《还款协议》(合同标的额:13742427.35元);2、本案诉讼费由空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6月25日,华江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空分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天能源有限公司15万吨/年焦炉煤气制甲醇装置联产LNG新能源技改项目液化成套工艺装置及L-CNG站》商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华江公司将***天能源有限公司15万吨/年焦炉煤气制甲醇装置联产LNG新能源技改项目液化成套工艺装置及L-CNG站项目交由空分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装置区内工程设计(土建设计除外)、成套工艺流程设计、成套设备设计等;合同工期从合同义务承担起始日起10个月内具备联动试车条件,11个月内具备试生产条件并保证连续生产LNG产品;合同价款(人民币):9314万元等内容。合同履行中,2018年11月21日,华江公司、空分公司与***天能源有限公司形成了三方会议纪要一份,该会议纪要载明了***天能源有限公司15万吨/年焦炉煤气制甲醇装置联产LNG新能源技改项目于2017年1月上旬单机调试后由于多方原因项目暂停,执行项目过程中产生的所有问题三方互不追究等内容。2019年1月23日,空分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并通过竣工验收及装置性能考核。2020年8月5日开始,华江公司与空分公司就案涉工程款项的后续支付事宜进行了反复沟通,由华江公司草拟,在形成了六个过程性《还款协议》版本的基础上,双方最终于2020年8月26日将《还款协议》定稿,在华江公司**后,空分公司于2020年9月1日**确认。经双方最终确认的《还款协议》载明:“2015年6月25日,甲乙双方签订了《***天能源有限公司15万吨/年焦炉煤气制甲醇装置联产LNG新能源技改项目液化成套工艺装置及L-CNG站商务合同》……,乙方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合同义务。现双方就工程款项的后续支付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累计已支付乙方工程款79212000元(大写:柒仟玖佰贰拾壹万贰仟元整),尚欠13742427.35元(大写:壹仟叁佰柒拾肆万贰仟肆佰贰拾柒元叁角伍分)工程尾款未支付给乙方。……二、经过双方协商确认,甲方对上述欠款按照分期付款方式进行支付,并承诺在2021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完毕,具体还款计划如下:……。五、甲乙双方需严格按照本协议条款执行,遵守相关约定;若甲方不按时付款,则乙方有权按照原合同约定诉诸法律。……”。还款协议签订后,时至华江公司起诉之日,华江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向空分公司支付了120万元工程款,剩余款项一直未予支付,故空分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将华江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华江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江公司主张撤销其与空分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华江公司以其与空分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时对协议部分文字存在重大误解且协议第五条仅约定了华江公司违约时的责任,而就空分公司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但从审理的情况来看,首先,案涉《还款协议》系由华江公司初步草拟,在经过双方反复沟通,充分协商的情况下形成的,空分公司在增加:“乙方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合同义务”内容时已用红色字体进行标注,已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华江公司当时对此无异议,加之该内容与双方及***天能源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形成的三方会议纪要中关于2017年1月上旬单机调试后由于多方原因项目暂停,执行项目过程中产生的所有问题三方互不追究的内容相互印证,对此,华江公司不可能存在重大误解;其次,《还款协议》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需严格按照本协议条款执行,遵守相关约定;若甲方不按时付款,则乙方有权按照原合同约定诉诸法律。”因该条系对华江公司逾期付款时违约责任的约定,从协议字面本身即可理解其意思,即按照原合同约定的若华江公司逾期付款时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诉诸法律,故不存在华江公司诉称的“有歧义”,亦不存在重大误解;再次,案涉《还款协议》系针对华江公司后续工程款项支付事宜而签订,仅约定华江公司不按时付款的违约责任而未约定空分公司的违约责任符合常理、亦符合商业交易惯例,故该《还款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最后,华江公司在案涉《还款协议》签订后,已按该协议约定向空分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综上,案涉《还款协议》不符合可撤销的情形,华江公司、空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华江公司要求撤销该还款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254元,减半收取52127元,由原告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华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华江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空分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空分公司实际上严重逾期未完成双方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义务,涉案还款协议中所谓“乙方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合同义务”与该基本事实严重不符,一审法院对三方会议纪要断章取义,空分公司未按会议纪要要求完成投产出液和竣工的合同义务,华江公司有权按照合同保留追究空分公司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华江公司的诉求。2、华江公司对涉案还款协议中载明的“乙方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合同义务”产生重大误解。虽然还款协议系华江公司初步草拟,但1-5版本中均未出现“乙方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合同义务”这句话,该陈述系空分公司在发送第6版本时所添加。尽管空分公司对该句用红色字体进行了提示,但是因前言部分不是协议重要内容,尤其是华江公司反复审核已经疲劳,因此未引起华江公司的重视。而且事后华江公司有证据证明该句有违案件事实,因此该句话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涉案还款协议仅约定了华江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约定华江公司可依原合同要求空分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权利,显失公平。4、华江公司按照还款协议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仅能证明华江公司对协议确定的货款金额无异议,并不能证明华江公司对还款协议的其他条款认可。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处。
空分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2、案涉工程项目签订合同以后,2019年竣工验收,后就案涉工程款双方反复沟通,于2020年8月26日签订还款协议,华江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后没有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2021年6月空分公司向法院起诉,2021年7月14日华江公司提起了本案诉讼。案涉还款协议是经过双方多次协商确认的,空分公司发送电子协议时用红色字体进行了标注提示,且华江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3、华江公司未在签订合同时主张自己的权益,合同未约定空分公司责任,华江公司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追责,华江公司称合同约定的条款显失公平与事实不符。4、华江公司主张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重大误解,一审中空分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与还款协议中“乙方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合同义务“是能相互印证的。综上,请求法庭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中除第5页第18行“原告空分公司遂诉至本院”存在笔误,应为“原告华江公司遂诉至本院”之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当事人于一审期间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材料及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华江公司与空分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否构成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是否应撤销。
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关于工程是否完工,属于双方根据已发生的实际情况进行确认的事实,并不属于上述重大误解的范围;同时,从2019年1月23日各方对涉案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明确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华江公司与空分公司于2020年9月1日签订涉案还款协议,华江公司亦向空分公司支付了部分欠款。从三方会议纪要到签订涉案还款协议再到支付欠款,华江公司一直未就涉案工程未完工提出异议,这不符合一般逻辑。故华江公司提出的其对已完工事实存在重大误解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且不符合一般逻辑,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涉案还款协议是针对华江公司欠付空分公司工程款而签订,仅约定华江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并未约定空分公司的违约责任亦符合常理。故华江公司提出的其涉案还款协议未约定空分公司违约责任系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54元,由上诉人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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