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易建设有限公司

成都圣百汇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华易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21民初292号
原告:成都圣百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68号5栋1单元13层10号。
法定代表人:温载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一环路南段198号。
法定代表人:孙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成都圣百汇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建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易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华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金堂华美达安可酒店精装修墙地砖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包的金堂华美达安可酒店提供墙地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并于2018年8月6日双方就货款金额、付款金额进行进行协商。此后,被告仅支付52437.1元,尚欠114160.9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4160.90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起以114160.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华易公司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但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提供足额增值税发票,但原告至今尚未向被告履行交付发票的义务,故原告的付款请求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金堂华美达安可酒店精装修墙地砖采购合同》,合同载明,“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及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合同采购物品(以下简称‘采购物品’),采购物品名称:金堂华美达安可酒店精装修墙地砖”,“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正式、合法、有效的足额增值税发票,如因乙方提供发票时间延迟则甲方付款时间可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2018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相关负责人**、***就剩余货款金额进行结算,出具《会议记录》,载明“我公司需在2018年11月31日内按合同要求支付圣百汇公司金堂华美达安可酒店墙地砖供应的全部剩余结算款项总计114160.90元”。此后,被告未按期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9年1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4160.90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起以114160.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采购合同,会议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金堂华美达安可酒店精装修墙地砖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包的金堂华美达安可酒店提供墙地砖,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依照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为由拒不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在双方签字确认的《会议记录》中,已对付款期限、付款金额进行了明确确认,系对原合同付款条件的变更,故对原告以原合同中双方关于此内容的约定进行抗辩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起以114160.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易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成都圣百汇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160.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9年1月2日起以114160.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圣百汇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7元,由被告四川华易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