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90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海洋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墨香路87号4栋2层2号。
法定代表人:谢明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红,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一环路南段198号。
法定代表人:佘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金杯,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艺朗雕塑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牧山路三段39号。
法定代表人:何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金杯,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海洋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易公司)、成都市艺朗雕塑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6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洋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69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2.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698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并改判艺朗公司在其抵押担保的2542.07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范围内对华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等均由华易公司和艺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首先,景观工程是在包括担保物5号楼在内的园区内房屋主体建筑完成修建之后才开始进行景观建设施工,故海洋园林公司、华易公司和艺朗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5号楼已经修建完成。其次,根据一审判决可以认定,艺朗公司是叶毓山艺术文化创作园区二期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案涉工程的项目业主,亦是《担保合同》的最终受益人。其在《担保合同》中所作的保证,目的是使海洋园林公司为工程项目垫资,但实际上是艺朗公司为自己提供担保,不是善意当事人。再次,一审庭审中,华易公司辩称要求海洋园林公司继续履行垫资义务;一审判决有认定“华易公司应返还海洋园林公司的垫资工程款为3126504.93元”。表明海洋园林公司按照《担保合同》《叶毓山艺术文化创作园区总坪景观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履行了垫资义务。华易公司没有上诉,亦进一步表明其认可了海洋园林公司垫资的事实。最后,一审法院没有突出认定海洋园林公司完成合同义务,华易公司、艺朗公司没有履行《补充协议》和《担保合同》义务。二、办理抵押登记不是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本案中的5号楼虽然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担保合同》仍然有效,艺朗公司应当在其抵押担保的2542.07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范围内对华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中艺朗公司在签订《担保合同》后,没有依法履行抵押登记义务,导致《担保合同》效力出现争议,存在主观过错,不属于善意当事人;而海洋园林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和《担保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之规定,在本案存在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可能)无效的情况下,不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还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艺朗公司与华易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一审判决艺朗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造成案涉项目施工的众多民工付出劳动后得不到工资报酬,与国家相关要求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政策规定相违背。
华易公司辩称,华易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上诉人,海洋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华易公司无关。
艺朗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一审的裁判结果客观公正。海洋园林公司关于艺朗公司作为担保人存在过错的陈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艺朗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海洋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海洋园林公司与华易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的《叶毓山艺术文化创作园区总坪景观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SCHY-YYS-20171206(01)】、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的《叶毓山艺术文化创作园区零星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CHY-YYS-2018101501)、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的《叶毓山艺术文化创作园区总坪景观工程补充协议》(合同编号:SCHY-YYS-2018101502);2.华易公司支付海洋园林公司工程款5656249.58元,并自2019年4月2日起,以前述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华易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776625.3元,并自2019年4月1日起,以该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华易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5.艺朗公司在其抵押担保的2542.07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范围内对华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华易公司、艺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4日,海洋园林公司向华易公司转账支付了投标保证金2万元。同年12月6日,通过招投标,华易公司与海洋园林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1.华易公司将位于双流区的“叶毓山艺术文化创作园区总坪景观工程”发包给海洋园林公司总承包施工,合同总价暂定7766253元(含税)。计划2017年12月1日开工,暂定工期80日历天。2.承包人应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发包人缴纳合同暂定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后,履约保证金扣除相对应的违约金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3.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比例约定:承包人须在每月25日前将当月完成的工程量报监理审核,监理审核后报发包人复核,次月5日前发包人复核完成,次月15日前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上月审定合格工程量造价的80%价款作为上月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至合同价的80%时,停止支付,直到竣工验收为止。竣工验收后30日内付至已完工程产值的85%。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发包人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工作(如因承包人自身资料不齐、配合不力等原因导致不能顺利完成结算工作,责任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发包人在结算定案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总价款金额至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等等。
此后,海洋园林公司向华易公司转账支付了20万元履约保证金,华易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出具了收据。海洋园林公司随后入场施工。2018年5月24日,双方协商将华易公司应付海洋园林公司的工程进度款抵作海洋园林公司应交的履约保证金,华易公司向海洋园林公司出具《收据》,收款事由为“工程款抵履约保证金”,交款金额576625.3元。同年6月1日,华易公司向海洋园林公司支付了进度款10万元,其余进度款一直未付,海洋园林公司于2018年6月停工。
2018年10月10日,华易公司与海洋园林公司签订一份《叶毓山艺术文化创作园区零星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华易公司将“叶毓山艺术文化创作园区零星项目工程”(以下简称园区零星工程)发包给海洋园林公司施工,暂定合同总价款700379元(含税),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2.进度款支付,每月25日前,承包人申报上月进度款,经双方审核确认后,发包人在15个工作日内按月进度实际已完总产值的80%进行支付。还约定了竣工验收合格的付款方式等等。
同日,华易公司(甲方)与海洋园林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1.因甲方未按2017年12月6日签订合同的约定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现双方友好协商,乙方继续垫资施工,协助甲方达到项目规划验收要求。2.2018年8月1日前经甲方审核确认的工程款欠款和利息于2019年4月1日支付,其中利息为118888元,利息计算详见附件1。在附件1中,四期已完产值(已审核)共计1741392.35元,已付金额676625.3元,利息的年利率为18%。3.履约保证金于2019年4月1日前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按4个月计算,年化利率18%,利息为46598元,利息于2019年4月1日前支付。4.达到规划验收要求需要施工的工程,按原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垫资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时起计算利息,年化利率为18%,工程款和利息于2019年4月1日前支付。5.原2018年《叶毓山艺术文化创作园区零星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作内容按合同继续进行施工,垫资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时起计算利息,年化利率为18%,工程款和利息于2019年4月1日前支付。6.双方还约定了2018年8月1日后施工工程的人工费及材料费的调差标准。7.达到规划验收条件(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复工,复工后3个月内完成并达到规划竣工验收条件)后,甲方负责对已完部分办理阶段性结算,并于2019年4月1日将工程款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8.甲方负责提供付款担保,担保手续详见附件等等。
上述《补充协议》的附件2为《担保合同》,该合同由华易公司(甲方)、海洋园林公司(乙方)、艺朗公司(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担保合同主要内容:1.甲方拟就上述创作园区工程要求乙方进行垫资,乙方拟垫资金额暂估400万元,乙方垫资期限至2019年3月31日,合同签订时已垫资1064767元。2.乙方垫资金额每月进行核对,以双方书面确认的金额为准,审核方式及支付时间按原合同及《补充协议》执行。3.甲方同意在2019年4月1日前归还乙方垫资扣除质保金后的全部款项,资金利息单独结算。甲方在归还乙方垫资本金时应一并归还垫资的利息,利息支付标准为年化利率18%,甲方逾期归还垫资款和利息的,同意按年化利率24%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4.甲方未按照约定归还款项和利息,或未履行本合同及附件的约定义务的,构成甲方违约。5.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停止垫资,宣布垫资提前到期,立即收回已垫资款项,要求甲方和丙方赔偿因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利息、本金、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6.担保人提供位于双流区为乙方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垫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人因违约需承担的全部责任。担保期限为垫资归还期限届满或宣布提前到期次日起两年。7.丙方作为担保人提供5#楼权属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骑缝章总平图复印件);丙方保证其提供的担保财产真实,不存在权属争议,亦无对外提供担保,也不存在任何影响价值的情形;两方应提供其公司同意对外提供抵押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确保其担保行为已经过股东大会同意等等。
据2018年1月4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艺朗公司是叶毓山艺术文化创作园二期工程的建设单位,建设规模为2542.07平方米。目前,无证据证明叶毓山艺术文化创作园5#楼已修建。三方当事人对在建的叶毓山艺术文化创作园5#楼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艺朗公司也未提供其公司同意对外提供抵押担保的股东会决议。
上述协议签订后,海洋园林公司复工继续施工,华易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海洋园林公司于2019年6月再次停工,双方一直未办理已完成工程量核对手续及工程交付手续,海洋园林公司于2019年9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华易公司和艺朗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本案一审审理中,华易公司一直未支付任何款项,海洋园林公司遂于2020年9月10日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又查明,海洋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自制的2019年6月进度款支付审核表及支付产值汇总表、工程进度款支付计算表、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核确认表等资料,自报截止2019年6月的工程产值为4932735.68元,华易公司对此金额有异议。海洋园林公司遂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实际施工工程部分(包括园区的土方及档土墙、土建、硬景、软景、安装工程等)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中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旺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人中旺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出具《叶毓山艺术文化创作园区总坪景观工程、零星项目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园区总坪景观工程确定造价为3566952.32元。2.零星工项目工程确定造价为198156.91元。3.园林绿化工程“回填方”一项,根据双方《补充协议》中已确认的2018年8月1日前完成工程量为3190.8m3;海洋园林公司《鉴定意见书回函》的照片中显示2019年5月进行了土方回填,但无法准确计算出工程量,按海洋园林公司主张的增加“回填方”3354.44m3作为推断性意见,金额为56344.35元。海洋园林公司已向中旺公司缴纳鉴定费8万元。
中旺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向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如下:1.鉴定费8万元是以海洋园林公司主张送审的工程款金额4876064.63元为基数计算,费率为1.65%。2.鉴定意见书第五条第(三)项园林绿化工程“回填方”一项作如下说明,海洋园林公司主张“回填方”总量6545.24m3,根据双方《补充协议》中已确认的2018年8月1日前完成工程量为3190.8m3,增加工程量为3354.44m3,合计增加为56344.35元。根据现场勘查,土方已回填,但因资料不齐全无法准确计算出工程量。海洋园林公司提供的投标清单土方回填工程量为5454.365m3,根据以上情况分析,海洋园林公司主张的工程量是合理的。若按投标清单工程量计算,增加工程量为2263.565m3,合同单价14.4元/m3,合价32595.34元,措施费、规费、税金5425.66元,合计增加38021元,供委托人参考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华易公司和海洋园林公司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华易公司和海洋园林公司、艺朗公司之间建立了担保合同关系。因引起本案当事人产生纠纷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审法院就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海洋园林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及解除权的行使。根据查明事实,华易公司在2018年10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及担保合同时,已确认欠海洋园林公司工程进度款1064767元(1741392.35元-100000元-576625.3元)及利息118888元,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此款和利息、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复工后经结算的垫资工程款和利息均应在2019年4月1日支付,但华易公司经催告后逾期未支付,已导致承包人停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海洋园林公司有权解除与华易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本案中,海洋园林公司已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华易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海洋园林公司与华易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自华易公司收到一审法院邮寄送达海洋园林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之日即2020年11月12日解除。
二、华易公司应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金额。
本案中,华易公司和海洋园林公司在《补充协议》及担保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华易公司在2019年4月1日前向海洋园林公司归还垫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以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华易公司应在解除合同后返还海洋园林公司已实际施工工程的垫资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利息在2019年8月19日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海洋园林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因违反国家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华易公司应返还垫资工程款的金额。海洋园林公司实际施工工程的造价,经法院委托的中旺公司鉴定,已确定的造价金额为3765109.23元(园区总坪景观工程造价3566952.32元+零星工项目工程造价198156.91元),园林绿化工程“回填方”(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增加的工程量)一项的鉴定人推断性金额为56344.35元,供法院参考使用的造价金额为38021元。关于园林绿化工程“回填方”一项的造价金额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人现场勘查,海洋园林公司已实际回填土方,其回填土方的工程量,因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资料不齐全导致鉴定人无法准确计算出增加工程量,若参考双方无争议的投标清单中土方回填工程量5454.365m3来计算,更为合理。故园林绿化工程“回填方”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增加的工程量为2263.565m3(合同清单工程量5454.365m3-《补充协议》前完成的3190.8m3),鉴定人提供的按合同单价、措施费、规费、税金综合计算后的参考造价38021元更具有合理性,对该项工程的造价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38021元。
一审法院认为,鉴定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对鉴定意见确认的园区总坪景观工程、零星项目工程的造价3765109.23元予以采纳,结合一审法院参考鉴定人意见酌情认定的园林绿化工程“回填方”的增加造价38021元,海洋园林公司实际施工工程的总造价为3803130.23元,华易公司应返还海洋园林公司的垫资工程款为3126504.93元(工程总造价3803130.23元-已付款100000元-已抵履约保证金的工程款576625.3元)。
关于华易公司应支付垫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期间。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垫付工程款的返还期限为2019年4月1日,华易公司至今未返还垫资工程款,海洋园林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从2019年4月2日起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海洋园林公司要求华易公司支付工程款项3126504.9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其余工程款及利息不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126504.93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华易公司应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金额。本案中,海洋园林公司已向华易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776625.3元(200000元+576625.3元),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约定华易公司在2019年4月1日前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故对海洋园林公司要求华易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776625.3元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从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海洋园林公司要求华易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华易公司同意在结算完毕后返还,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海洋园林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五、艺朗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本案中,海洋园林公司以艺朗公司以位于叶毓山艺术文化创作园5#楼为华易公司的债务作抵押担保为由,要求艺朗公司在其抵押担保的2542.07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范围内对华易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查明事实,三方当事人签订担保合同时,位于叶毓山艺术文化创作园的5#楼建筑尚未修建,且至今未修建,三方也未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进行抵押权登记,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三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中,关于艺朗公司以叶毓山艺术文化创作园的5#楼为海洋园林公司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的合同内容,因抵押财产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未生效。故海洋园林公司要求追究艺朗公司的担保责任,要求艺朗公司在抵押财产担保范围内对华易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驳回。
六、关于鉴定费。海洋园林公司已向鉴定人缴纳了鉴定费80000元,由于该公司向鉴定人报送的工程造价金额为4876064.63元,参考鉴定意见后,一审法院认定的造价金额为3803130.23元,鉴定费由华易公司和海洋园林公司按比例负担。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海洋园林公司与华易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的《合同书》、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的《叶毓山艺术文化创作园区零星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的《叶毓山艺术文化创作园区总坪景观工程补充协议》自2020年11月12日解除。二、华易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海洋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3126504.93元及利息(以3126504.93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三、华易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海洋园林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776625.3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从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四、华易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海洋园林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五、驳回海洋园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2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海洋园林公司负担10000元,由华易公司负担25286元。鉴定费80000元,由海洋园林公司承担17603元,华易公司承担62397元。
二审中,海洋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三份新证据。
证据1:关于艺朗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信息的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摘要,拟证明案涉工程占有的项目土地的使用权人是艺朗公司。证据2:照片,内容是工地现场张贴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工程概况,拟证明案涉工程的项目业主、建设单位是艺朗公司,也就是担保人。证据3:照片,内容是建设完工的5号楼,拟证明海洋园林公司和华易公司2017年签案涉施工合同时5号楼主体已经完工,在2018年签订《担保合同》时5号楼主体当然已经完工。
华易公司、艺朗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信息摘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信息摘要上的土地确实是艺朗公司使用,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叶毓山艺术文化创作园2区的业主单位是艺朗公司,海洋园林公司提交的所谓5号楼照片没有原始载体,无法确认拍摄时间。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易公司与艺朗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后文予以认定。证据2和证据3因缺乏原始载体,无法核实拍摄时间,故不予采信。
二审中,对于5号楼是否已经修建完成双方各执一词,但海洋园林公司对于《担保合同》第五条中约定的5号楼具体对应叶毓山艺术文化创作园区中的具体何栋建筑无法举证证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艺朗公司以叶毓山艺术文化创作园5号楼作为担保财产,但合同附件中所附文件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总平图照片,均不能确认5号楼具体为何栋建筑,且《担保合同》签订后,并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即现有证据无法明确抵押物具体内容。本案系海洋园林公司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艺朗公司主张在抵押担保的房屋面积范围内对华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连带责任的承担需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案涉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不明确且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不能因艺朗公司认可该公司是前述创作园的土地使用权人而承担连带责任,海洋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洋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94元,由四川海洋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赵韬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