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城市规划设计院

绵阳市城市规划设计院、巴中市巴州区化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902民初672号
原告:绵阳市城市规划设计院,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下街8号。
法定代表人:严崇理,该设计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龚林,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化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化成镇奇章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官继承,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平,男,生于1972年10月,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军,男,生于1975年10月,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绵阳市城市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绵阳设计院)与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化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化成镇政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城市规划设计院法定代表人严崇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林,被告化成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官继承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平、杨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市城市规划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8.1万元并承担该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8.1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月14日为20372.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定《巴中市巴州区化成镇白庙村张家湾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规划设计-四标段》《巴中市巴州区化成镇白庙村中间梁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规划设计---四标段》《巴中市巴州区化成镇高家坡村空田镜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规划设计---四标段》《巴中市巴州区化成镇高家坡村唐家增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规划设计---四标段》、《巴中市巴州区化成镇高家坡村大石坝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规划设计---四标段》、《巴中市巴州区化成镇罗家河村罗家河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规划设计---四标段》《巴中市巴州区化成镇罗家河村刘家湾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规划设计---四标段》《巴中市巴州区化成镇吴家河村村部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规划设计---四标段》《巴中市巴州区化成镇吴家河村万家山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规划设计---四标段》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为510704JZ16-023、510704JZ16-024、510704JZ16-025、510704JZ16-026、510704JZ16-027、510704JZ16-028、510704JZ16-029、510704JZ16-030、510704JZ16-031,合同总金额为103.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设计义务并按时提交了设计成果。
2020年1月6日,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设计费欠款情况汇总表》上签章确认,下欠原告38.1万元设计费。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化成镇政府辩称:1.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最终完成的数量以规划部门确认的面积进行结算,至今没有经过规划部门确认;2.原告提供的结算依据,是在恰逢脱贫攻坚迎检关键期,需要被告盖章,原告此时将制作的结算交给被告盖章,与合同约定矛盾,应当以主合同为准,不应当以临时资料为准;3.设计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不存在逾期利息;4.政府招投标文件及中标合同中明确规定设计费不超过应取费合同的25%,本案超过了25%,原告诉请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绵阳设计院与被告化成镇政府先后签订多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将被告化成镇政府吴家河村万家山、罗家河村罗家河、罗家河村刘家湾、高家坡村大石坝、高家坡村唐家塝、高家坡村空田塝、白庙村中间梁、白庙村张家湾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规划设计发包给原告绵阳设计院。合同均约定每个点位,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规划及建筑方案(A3纸)4份、方案及设计电子光盘1份;项目投资成本按照巴州区易地扶贫搬迁项目1637元/㎡计算,项目设计费按照标准计算后下浮51%计算,其中,吴家河村万家山项目建筑面积1885㎡,设计费6.51万元,罗家河村罗家河项目建筑面积4595㎡,设计费14.66万元,罗家河村刘家湾项目建筑面积1100㎡,设计费3.96万元,高家坡村大石坝项目建筑面积2655㎡,设计费8.96万元,高家坡唐家塝项目建筑面积4210㎡,设计费13.55万元,高家坡村空田塝项目建筑面积5690㎡,设计费17.80万元,白庙村张家湾项目建筑面积,800㎡,设计费2.88万元,白庙村中间梁项目建筑面积4090㎡,设计费13.21万元,吴家河村村部21.57万元,上述合同设计费共计103.1万元;设计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付20%,方案通过审查后十个工作日付80%;同时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绵阳设计院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提交了一份《绵阳市城市规划设计院设计成果签收单》,化成镇杨海军在甲方处签名。拟证实其设计成果已于2017年3月17日交付被告化成镇政府。被告对此无异议。
2020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设计费欠款情况汇总表》,载明:合同金额103.1万元,已付款50万元,余款53.1万元,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杨海军签名并备注“情况属实”。原、被告双方均加盖印章。
之后,被告又支付原告15万元,下欠38.1万元,被告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设计合同、成果签收单、工程项目设计费欠款情况汇总表》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绵阳设计院与被告化成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绵阳设计院按约履行了义务,于2017年3月17日,被告化成镇政府工作人员杨海军在《绵阳市城市规划设计院设计成果签收单》签字认可,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设计费。2020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结算单,载明下欠原告设计费53.1万元,被告化成镇政府收签字属实并加盖单位印章,视为对原告绵阳设计院计算的设计费金额的确认,构成双方的结算合意。且在此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下欠原告38.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绵阳设计院主张被告化成镇政府支付下欠设计费38.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化成镇政府未及时支付原告绵阳设计院设计费,原告绵阳设计院有权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原告绵阳设计院主张从2020年1月7日起计算按照LPR逾期付款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原告绵阳设计院的这一诉请,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以38.1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7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化成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城市规划设计院设计费38.1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8.1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0元,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化成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梅林
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
人民陪审员  文 静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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