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城市规划设计院

绵阳市城市规划设计院、巴中市巴州区凤溪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2223号
原告:绵阳市城市规划设计院,住所: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下街8号。
法定代表人:严崇理,该设计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蕤伽,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凤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凤溪镇街道。
负责人:李天丁,男,1976年8月5日出生,巴中市巴州区凤溪镇人民政府镇长,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铃,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市城市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绵阳设计院)与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凤溪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城市规划设计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蕤伽,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凤溪镇人民政府之负责人李天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市城市规划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70.07万元并承担该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0.07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2月19日为59909.85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定《巴中市巴州区凤溪镇火光村王家湾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规划设计-24标段》《巴中市巴州区凤溪镇火光村果果石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规划设计-24标段》《巴中市巴州区凤溪镇金子村龙家坝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规划设计-24标段>《巴中市巴州区凤溪镇莲花石村村部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规划设计-24标段》《巴中市巴州区凤溪镇磨垭村园山寨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规划设计-24标段》《巴中市巴州区凤溪镇小河村村部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规划设计-24标段》《巴中市巴州区凤溪镇小河村青杠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规划设计-24标段》《巴中市巴州区凤溪镇小河村磨子田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规划设计-24标段》《巴中市巴州区凤溪镇园盘村村部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规划设计-24标段》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为510704JZ17-020、510704JZ17-021、510704JZ17-022、510704JZ17-023、510704JZ17-024、510704JZ17-025、510704JZ17-026、510704JZ17-027、510704JZ17-028,合同总金额为90.07万元。合同签定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设计义务并按时提交了设计成果。
2020年1月6日,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关于巴中市巴州区凤溪镇项目设计费收取的函》上签章确认下欠原告70.07万元设计费。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未果。
2020年9月1日,《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实施。根据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因此,被告应从该条例实施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凤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凤溪镇政府)辩称:1.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最终完成的数量以及规划部门确认的面积进行结算;2.被告在原告的函件上签名不是确认费用,被告要求原告办理结算原告没有办理结算,也没有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原告现在诉请没有条件及标准;3.没有确认支付时间没有预期利息;4.被告依据的是30%的收费标准,我们可以协商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绵阳设计院与被告凤溪镇政府先后签订九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将被告凤溪镇政府火光村王家湾、火光村果果石、金子村龙家坝、莲花石村村部、磨垭村园山寨、小河村村部、小河村青杠嘴、小河村磨子田、元盘村村部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规划设计发包给原告绵阳设计院。合同均约定每个点位,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规划及建筑方案(A3纸)4份、方案及设计电子光盘1份;项目投资成本按照巴州区易地扶贫搬迁项目1637元/㎡计算,项目设计费按照标准计算后下浮51%计算,其中,火光村王家湾项目建筑面积2710㎡,设计费9.13万元,火光村果果石项目建筑面积2407㎡,设计费8.17万元,金子村龙家坝项目建筑面积2202㎡,设计费7.52万元,莲花石村村部项目建筑面积3948㎡,设计费12.8万元,磨垭村园山寨项目建筑面积5092㎡,设计费16.09万元,小河村村部项目建筑面积4017㎡,设计费13万元,小河村青杠嘴项目建筑面积,1790㎡,设计费6.21万元,小河村磨子田项目建筑面积1753㎡,设计费6.09万元,元盘村村部项目建筑面积3342㎡,设计费11.06万元。上述九项合同设计费共计90.07万元;设计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付20%,方案通过审查后十个工作日付80%;同时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约定。合同后均附有设计费计算表。
合同签订后,原告绵阳设计院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对此,提交了一份《绵阳市城市规划设计院设计成果签收单》,证实其设计成果已于2017年4月10日交付被告凤溪镇政府。
2019年12月31日,原告绵阳设计院向被告凤溪镇政府发送《关于巴中市巴州区凤溪镇人民政府项目设计费收取的函》,载明:于2017年4月签订的九份规划设计合同,我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全部设计义务并按时提交了设计成果,依据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及贵单位的实际付款情况,截止2019年12月31日,贵单位尚欠我公司设计费70.07万元,我院与贵单位进行对账程序,请贵单位核实应付金额。2020年1月6日,被告凤溪镇政府在函件上加盖了凤溪镇政府公章并签署“经核实已拨付20万元属实”。被告凤溪镇政府对该函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不能证实其下欠设计费70.07万元。
另查明,原告绵阳设计院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小微企业查询截图和《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主张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率。
审理中,原告绵阳设计院承认本案未发生保全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设计合同、成果签收单、取费函、小微企业截图、支付条例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绵阳设计院与被告凤溪镇政府签订的九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备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绵阳设计院按约将设计方案交付被告凤溪镇政府,被告凤溪镇政府签字并予以认可,被告凤溪镇政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绵阳设计院设计费。被告凤溪镇政府辩称合同约定的设计费超过中标文件确定的取费标准,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为:原告绵阳设计院设计费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一是原告绵阳设计院与被告凤溪镇政府订立合同时已经将设计费的计算方式明确作为合同附件,被告凤溪镇政府对取费方式应当知情并予以认可;二是合同约定最终设计费按照实际完成的数量和规划部门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本案原告绵阳设计院与被告凤溪镇政府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规划部门确认的建筑面积,但是原告绵阳设计院在交付成果后,向被告凤溪镇政府发函要求对账核实应付金额,被告凤溪镇政府收到函件后签字属实加盖单位印章,视为对原告绵阳设计院计算的设计费金额的确认,构成双方的结算合意。因此,原告绵阳设计院主张被告凤溪镇政府支付下欠设计费70.07万元予以支持。
被告凤溪镇政府未及时支付原告绵阳设计院设计费,原告绵阳设计院有权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原告绵阳设计院主张从2020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背合同约定。对原告绵阳设计院的这一诉请,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为标准,以70.07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审理中,原告绵阳设计院承认本案未发生保全费,故对原告绵阳设计院的保全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凤溪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城市规划设计院设计费70.0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0.07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绵阳市城市规划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5元,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凤溪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勇
人民陪审员 李 英
人民陪审员 梁 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