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城市规划设计院

绵阳市城市规划设计院、巴中市巴州区平梁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1811号
原告:绵阳市城市规划设计院,住所: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下街8号。
法定代表人:严崇理,该设计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蕤伽,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平梁镇人民政府,住所:巴中市巴州区平梁镇街道。
负责人:户毅。
原告绵阳市城市规划设计院与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平梁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城市规划设计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蕤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平梁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市城市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绵阳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27.06万元并承担该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27.06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2月19日为108636.3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定《巴中市巴州区平梁镇五台山村村子坝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规划设计-42标段》《巴中市巴州区平梁镇五台山村张家榜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规划设计-42标段》《巴中市巴州区平梁镇五台山村四合院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规划设计-42标段》《巴中市巴州区平梁镇五台山村大田坝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规划设计-42标段》《巴中市巴州区平梁镇三山村陈家榜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规划设计-42标段》《巴中市巴州区平梁镇三山村大地弯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规划设计-42标段》《巴中市巴州区平梁镇三山村弯田榜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规划设计-42标段》《巴中市巴州区平梁镇青包山村大田处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规划设计-42标段》《巴中市巴州区平梁镇青包山村长大田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规划设计-42标段》《巴中市巴州区平梁镇青包山村店子梁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规划设计6-42标段》《巴中市巴州区平梁镇苟观寺村黎家大院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规划设计-42标段》《巴中市巴州区平梁镇苟观寺村石谷子梁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规划设计-42标段》《巴中市巴州区平梁镇苟观寺村赵家坝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规划设计-42标段》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为510704JZ17-006、510704JZ17-007、510704JZ17-008、510704JZ17-009、510704JZ17-010、510704JZ17-011、510704JZ17-012、510704JZ17-013、510704JZ17-014、510704JZ17-015、510704JZ17-016、510704JZ17-017、510704JZ17-018、510704JZ17-019,合同总金额为127.06万元。合同签定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设计义务并按时提交了设计成果,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127.06万元的设计费。
2020年9月1日,《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实施。根据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因此,被告应从该条例实施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平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梁镇政府)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绵阳设计院与被告平梁镇政府先后签订十四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将被告平梁镇政府五台山村村子坝、五台山村张家榜、五台山村四合院、五台山村大田坝、三山村陈家榜、三山村大地弯、三山村弯田榜、青包山村大田处、青包山村长大田、青包山村圆大田、青包山村店子梁、苟观寺村黎家大院、苟观寺村石谷子梁、苟观寺村赵家坝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规划设计发包给原告绵阳设计院。合同均约定每个点位,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规划及建筑方案(A3纸)4份、方案及设计电子光盘1份;项目投资成本按照巴州区易地扶贫搬迁项目1637元/㎡计算,项目设计费按照标准计算后下浮51%计算,其中,五台山村村子坝项目建筑面积3615㎡,设计费11.85万元,五台山村张家榜项目建筑面积2260㎡,设计费7.7万元,五台山村四合院项目建筑面积1915㎡,设计费6.61万元,五台山村大田坝项目建筑面积2480㎡,设计费8.4万元,三山村陈家榜项目建筑面积1560㎡,设计费5.48万元,三山村大地弯项目建筑面积2300㎡,设计费7.83万元,三山村弯田榜项目建筑面积2570㎡,设计费8.69万元,青包山村大田处项目建筑面积1855㎡,设计费6.42万元,青包山村长大田项目建筑面积4680㎡,设计费14.9万元,青包山村圆大田项目建筑面积3570㎡,设计费11.7万元,青包山村店子梁项目建筑面积1985㎡,设计费6.83万元,苟观寺村黎家大院项目建筑面积3600㎡,设计费11.8万元,苟观寺村石谷子梁项目建筑面积2970㎡,设计费9.96万元,苟观寺村赵家坝项目建筑面积2635㎡,设计费8.89万元。上述十四项合同设计费共计127.06万元;设计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付20%,方案通过审查后十个工作日付80%;同时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约定。合同后均附有设计费计算表。
合同签订后,原告绵阳设计院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对此,提交了一份《绵阳市城市规划设计院设计成果签收单》,证实其设计成果已于2017年4月18日交付被告平梁镇政府。
2019年12月31日,原告绵阳设计院向被告平梁镇政府发送《关于巴中市巴州区平梁镇人民政府项目设计费收取的函》,载明:于2017年4月签订的十四份规划设计合同,我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全部设计义务并按时提交了设计成果,依据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及贵单位的实际付款情况,截止2019年12月31日,贵单位尚欠我公司设计费127.06万元。
另查明,原告绵阳设计院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小微企业查询截图和《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主张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率。
2021年3月22日,原告绵阳设计院作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
2021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21)川1902民初1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平梁镇政府名下银行账户8819××××6642存款13800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绵阳设计院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设计合同、成果签收单、取费函、小微企业截图、支付条例、本院(2021)川1902民初181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收据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绵阳设计院与被告平梁镇政府签订的十四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备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绵阳设计院按约将设计方案交付被告平梁镇政府,被告平梁镇政府签字并予以认可,被告平梁镇政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绵阳设计院设计费。
本案的争议为:原告绵阳设计院设计费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一是原告绵阳设计院与被告平梁镇政府订立合同时已经将设计费的计算方式明确作为合同附件,被告平梁镇政府对取费方式应当知情并予以认可;二是合同约定最终设计费按照实际完成的数量和规划部门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本案原告绵阳设计院与被告平梁镇政府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规划部门确认的建筑面积,但是原告绵阳设计院在交付成果后,被告平梁镇政府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对原告绵阳设计院计算的设计费金额的确认,构成双方的结算合意。因此,原告绵阳设计院主张被告平梁镇政府支付下欠设计费127.06万元予以支持。
被告平梁镇政府未及时支付原告绵阳设计院设计费,原告绵阳设计院有权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原告绵阳设计院主张从2020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背合同约定。对原告绵阳设计院的这一诉请,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为标准,以127.06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原告绵阳设计院要求承担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本院保全裁定明确载明保全费由原告绵阳设计院负担。故对原告绵阳设计院的保全费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平梁镇政府在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绵阳设计院的诉请理由和证据至今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进行抗辩,视为对原告绵阳设计院诉请理由及提供证据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平梁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城市规划设计院设计费127.0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27.06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绵阳市城市规划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35元,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平梁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勇
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
人民陪审员  吴小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