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城市规划设计院

绵阳市城市规划设计院、巴中市巴州区江北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1810号
原告:绵阳市城市规划设计院,住所: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下街8号。
法定代表人:严崇理,该设计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蕤伽,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江北街道办事处,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望王路西段118号。
负责人:杨青福,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仕明,男,1972年4月8日出生,巴中市巴州区江北街道办事处办公室主任,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绵阳市城市规划设计院与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江北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城市规划设计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蕤伽,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江北街道办事处之负责人杨青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市城市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绵阳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8.02万元并承担该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02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2月18日为6817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定《巴中市巴州区江北街道办事处岳家坡村严家湾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规划设计-四标段》《巴中市巴州区江北街道办事处岳家坡蒙子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规划设计-四标段>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为510704JZ16-020、510704JZ16-021,合同总金额为14.02万元。合同签定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设计义务并按时提交了设计成果。
2020年1月6日,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关于巴中市巴州区江北街道办事处项目设计费收取的函》上签章确认下欠原告8.02万元设计费。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未果。
2020年9月1日,《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实施。根据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因此,被告应从该条例实施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江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江北街道办事处)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属实;2.下欠原告设计费属实;3.利息没有约定,恳请不支持利息主张;4.我单位没有独立的财政收入,按照规定办法我单位结算应该按照4%计算,被告已拨付80%的结算数额,已超额拨付;5.根据区发改局的核算,两处聚集点共计0.99万元,原告已实际领取规划设计费6万元,应返还被告才对。
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绵阳设计院与被告江北街道办事处先后签订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将被告江北街道办事处岳家坡村严家湾、蒙子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规划设计发包给原告绵阳设计院。合同均约定每个点位,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规划及建筑方案(A3纸)4份、方案及设计电子光盘1份;项目投资成本按照巴州区易地扶贫搬迁项目1637元/㎡计算,项目设计费按照标准计算后下浮51%计算,其中,严家湾项目建筑面积2065㎡,设计费7.09万元,蒙子树项目建筑面积2015㎡,设计费6.93万元;设计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付20%,方案通过审查后十个工作日付80%;同时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约定。合同后均附有设计费计算表。
合同签订后,原告绵阳设计院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对此,提交了一份《绵阳市城市规划设计院设计成果签收单》,证实其设计成果已于2017年3月17日交付被告江北街道办事处。
2019年12月31日,原告绵阳设计院向被告江北街道办事处发送《关于巴中市巴州区江北街道办事处项目设计费收取的函》,载明:于2017年4月签订的两份规划设计合同,我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全部设计义务并按时提交了设计成果,依据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及贵单位的实际付款情况,截止2019年12月31日,贵单位尚欠我公司设计费8.02万元,我院与贵单位进行对账程序,请贵单位核实应付金额。2020年1月6日,被告江北街道办事处在函件上加盖了办事处公章并签署“情况属实”。被告江北街道办事处对该函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不能证实其下欠设计费8.02万元。
另查明,原告绵阳设计院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小微企业查询截图和《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主张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率。
审理中,原告绵阳设计院承认本案未发生保全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设计合同、成果签收单、取费函、小微企业截图、支付条例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绵阳设计院与被告江北街道办事处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备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绵阳设计院按约将设计方案交付被告江北街道办事处,被告江北街道办事处签字并予以认可,被告江北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绵阳设计院设计费。被告江北街道办事处辩称合同约定的设计费超过中标文件确定的取费标准,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为:原告绵阳设计院设计费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一是原告绵阳设计院与被告江北街道办事处订立合同时已经将设计费的计算方式明确作为合同附件,被告江北街道办事处对取费方式应当知情并予以认可;二是合同约定最终设计费按照实际完成的数量和规划部门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本案原告绵阳设计院与被告江北街道办事处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规划部门确认的建筑面积,但是原告绵阳设计院在交付成果后,向被告江北街道办事处发函要求对账核实应付金额,被告江北街道办事处收到函件后签字属实加盖单位印章,视为对原告绵阳设计院计算的设计费金额的确认,构成双方的结算合意。因此,原告绵阳设计院主张被告江北街道办事处支付下欠设计费8.02万元予以支持。
被告江北街道办事处未及时支付原告绵阳设计院设计费,原告绵阳设计院有权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原告绵阳设计院主张从2020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背合同约定。对原告绵阳设计院的这一诉请,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为标准,以8.02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审理中,原告绵阳设计院承认本案未发生保全费,故对原告绵阳设计院的保全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江北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城市规划设计院设计费8.0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02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绵阳市城市规划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江北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勇
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
人民陪审员  吴小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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