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城市规划设计院

绵阳市城市规划设计院、宏能天木建设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02民初1761号 原告:绵阳市城市规划设计院,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下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205414303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能天木建设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S2组团23号楼2**9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MA6H18EW1F。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绵阳市城市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绵阳设计院)与被告宏能天木建设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能集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能集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绵阳设计院与宏能集团2018年10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解除;2.判令宏能集团支付绵阳设计院工程设计费、现场测量费共计6208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2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4倍LPR计算,暂计至2021年3月10日为300618.95元);3.本案诉讼费由宏能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绵阳设计院、宏能集团于2018年10月11日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约定宏能集团委托绵阳设计院承担闽洋国际康养旅游示范产业园美丽乡村风貌提升项目的工程设计。设计费支付节点为合同签订后2个月支付200000元,2019年2月1日前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支付应付设计费的75%,2019年5月30日前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支付应付设计费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支付应付设计费的90%,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成后7日内按实际结算支付完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绵阳设计院到项目现场开展设计和测绘工作。截止2019年2月底,绵阳设计院完成了项目198户居民房和10栋公产房的测绘、96户方案、56户施工图等工作,宏能集团与业主对上述工程的设计资料进行了签收。但宏能集团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付设计费用。为维护绵阳设计院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宏能集团未作答辩。 绵阳设计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工程项目资料签收单》《设计成果》《收款函》《微信聊天截图》,宏能集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或者质证意见,视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绵阳设计院提交的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1日,宏能集团(发包人)与绵阳设计院(设计人)就闽洋国际康养旅游示范产业园美丽乡村风貌提升项目工程设计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约定:1.绵阳设计院对汀源村、***、澄源村的现有民房及公产房(约500户)进行房屋外观风貌改造设计、庭院环境提升(景观)设计及建筑内装饰设计,项目预估总投资100000000元,应收设计费3248000元[工程应收设计费3048000元、现场测量费200000元(400元/户*500户)];2.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宏能集团支付定金200000元、2019年2月1日前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应付设计费的75%、2019年5月30日前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应付设计费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前根据实际完成总工程量支付应付设计费的90%、工程竣工结算完后7日内按实际结算支付剩余款项;3.合同项目缓建、停建,设计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宏能集团应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4.合同项目缓建、停建,设计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超过一半时,宏能集团应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5.宏能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按日2‰计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设计院有权暂停下阶段工作。合同签订后,绵阳设计院依约完成测绘112个门牌号(其中公产房6处),完成并交付方案及对应施工图58个门牌号(***44处、***公产房2处、澄源村12处),完成并交付单独方案41个门牌号(***15处、***公产房1处、澄源村25处),完成并交付***污水管网图1份,完成并交付澄源村廊桥处栈道施工图1份。 2019年6月26日,绵阳设计院制作《设计费用收费清单》,载明:“本项目包括澄源村、***(要拆除的除外)、坑桥村的坑头,共195个门牌编号,其中10栋公产房、198户居民房(备注:有些一个门牌号有几户人),现暂按投资估算20万/栋计算、污水管网暂估投资300万元,今后以实际造价按合同结算,多退少补。已完成的工作量和计算的设计费用:1.**测绘208(198户居民房、10栋公产房)*400元=83200元;2.方案200000元/栋*96栋*0.03048*30%=175500元;3.施工图200000元/栋*56栋*0.03048*70%=238900元;4.效果图31800元;5.***污水管网3000000元*304.8=91400元;合计620800元。”2019年7月8日,绵阳设计院通过微信向宏能集团催讨设计费用。此后,绵阳设计院又多次催讨设计费用均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在《人民法院报》刊发公告,向宏能集团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等材料。 本院认为,绵阳设计院与宏能集团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 关于解除《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的诉讼请求。闽洋国际康养旅游示范产业园美丽乡村风貌提升项目工程已经停建,案涉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且宏能集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绵阳设计院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2年5月27日视为送达宏能集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于当日解除。 关于宏能集团应支付测绘费用金额。经查实,绵阳设计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已完成112个门牌号的测绘工作,根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的每户测绘费400元的标准计算,宏能集团应向绵阳设计院支付测绘费用44800元(400元*112)。绵阳设计院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宏能集团应支付设计费用金额。《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绵阳设计院对汀源村、***、澄源村的现有民房及公产房(约500户)进行房屋外观风貌改造设计、庭院环境提升(景观)设计、建筑内装饰设计三项内容;若项目停建,设计工作量不足一半按一半计费,设计工作量超过一半按全额计费。本院认为,在合同未对每项设计内容对应的设计进度作出约定的情形下,应按每项内容平均计算设计进度,即每处房屋完成两项及以上的设计即为工作进度过半,反之则工作进度不足一半。经计算,宏能集团应支付设计费478536元(3048000元/500*58+3048000元/500/2*41)。绵阳设计院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污水管网、廊桥栈道不属于《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的设计对象,效果图也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独立收费项目,绵阳设计院要求宏能集团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案涉项目没有正常施工建设,根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宏能集团在项目停建情况下应按设计进度支付费用,逾期按照日2‰计付违约金。根据绵阳设计院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换算,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15.6%/年,该标准未超过合同约定。诉讼中,绵阳设计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的停建时间。故宏能集团应支付自绵阳设计院首次催讨测绘设计费之日即2019年7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6%计算的违约金。绵阳设计院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与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绵阳市城市规划设计院与宏能天木建设集团(贵州)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于2022年5月27日解除; 二、宏能天木建设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绵阳市城市规划设计院支付测绘费44800元、设计费478536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8日起至测绘费和设计***之日止按年利率15.6%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绵阳市城市规划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4.1元,由宏能天木建设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负担10492.18元,由绵阳市城市规划设计院负担2521.92元;公告费560元,由宏能天木建设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欣 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 账号:9050********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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