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慎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慎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15号65号楼二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何可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常胜,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丰,男,1985年3月3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慎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慎恒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慎恒工程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公司与孙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孙丰系山东润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员工,故我公司不服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通劳仲字[2013]第1507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公司不向孙丰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 615元;2.2012年2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2 510元;3.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4 840.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孙丰承担。
孙丰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不同意慎恒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丰系本埠居民户籍。2013年6月,孙丰至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慎恒工程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 615元;2012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2 510元;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4 840.3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3 200元;2012年1月5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33.33元。仲裁时,慎恒工程公司不认可孙丰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京通劳仲字[2013]第1507号裁决书,裁定慎恒工程公司支付孙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 615元、2012年2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2 510元、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4 840.33元,驳回了孙丰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慎恒工程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孙丰对裁决结果予以认可。
庭审中,孙丰称其于2012年1月5日入职慎恒工程公司处,月均工资8410元,工作期间,慎恒工程公司未与孙丰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为孙丰缴纳社会保险。慎恒工程公司对以上事实均不予认可,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仍主张孙丰系山东润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员工,后在法院调取了慎恒工程公司的工商档案并欲依职权追加山东润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后,慎恒工程公司始对与孙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孙丰的工资水平,称孙丰每月的工资为4000元,且已经全额支付了孙丰工资,并提交了孙丰的工资发放明细、2013年4月8日孙丰的《员工离职交接表》(该表中孙丰签字确认完成离职交接并注明“实际工资结清,社保缴纳费12个月”)及同日的费用报销单(显示支付孙丰2013年2月、3月工资及12个月社保补助共12 182元)作为证据,孙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认可已经实际领取。经核实,孙丰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005元;孙丰在职期间,慎恒工程公司未与孙丰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为孙丰缴纳社会保险。
另,孙丰称其于2013年4月8日以慎恒工程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为由向慎恒工程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提交了快递单、查询单等作为证据,慎恒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3]第1507号裁决书、《员工离职交接表》、费用报销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孙丰于2012年1月5日入职慎恒工程公司处,慎恒工程公司未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孙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不能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孙丰,应依法支付孙丰2012年2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故对慎恒工程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孙丰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过高要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孙丰在慎恒工程公司处工作期间,慎恒工程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孙丰以慎恒工程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离职,符合法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故对慎恒工程公司要求不支付孙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孙丰在2013年4月8日为慎恒工程公司出具的《员工离职交接表》中已注明“实际工资结清,社保缴纳费12个月”,且同日的费用报销单显示慎恒工程公司已经支付孙丰2013年2月、3月工资及12个月社保补助,故法院认定慎恒工程公司已经将孙丰2013年3月份之前的工资支付完毕,无须另行支付,但慎恒工程公司仍需支付孙丰2013年4月份上班3天的工资,故对于慎恒工程公司要求不支付孙丰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拖欠工资的诉请,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北京慎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零五百零七元五角;二、原告北京慎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丰二〇一二年二月五日至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七万七千零五十五元;三、原告北京慎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至八日期间工资九百六十六元二角一分;以上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清;四、驳回原告北京慎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慎恒工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慎恒工程公司已全额支付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一审中其提供了员工发放明细予以证明,2013年4月8日的被上诉人《员工离职交接表》中也明确注明“实际工资结清”。在孙丰入职时,与公司协商同意无需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公司为此提高了其工资标准,一审判决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显失公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改判慎恒工程公司无需支付孙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3年4月1日至8日期间的工资;3.一、二审诉讼费由孙丰承担。
孙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慎恒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3]第1507号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孙丰入职慎恒工程公司工作后,该公司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未履行该义务,即应支付孙丰相应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而孙丰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孙丰以上述等理由离职后,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4月8日,孙丰以慎恒工程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慎恒工程公司没有提交已向孙丰支付了上述期间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应当予以支付。综上,慎恒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慎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慎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静
审 判 员 王 朔
审 判 员 周文祯
二Ο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琪璟